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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韓蔚廷、李鐘培、李憲章、洪信德、魏寶生、齊百邁、童兆勤

  • 當事人
    張達青即張達清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若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達青即張達清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更生方案如附件一之內容,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4,5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8 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392,000 元,清償成數為44.7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苗栗縣三灣鄉下林坪段35-8(權利範圍8 分之1 )、35-11 (權利範圍8 分之1 )、35-32 (權利範圍1 分之1 )、35-33 (權利範圍4 分之1 )、37-29 (權利範圍4 分之1 )、37-32 (權利範圍4 分之1)、137-54 (權利範圍4 分之1 )、137-57(權利範圍5 分之1 )地號之土地,其中苗栗縣三灣鄉下林坪段35-8、35-11 、137-54、137-57地號經第三人王基淋設定1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應無清算價值外,其餘四筆土地之104 年公告現值共為291,101 元,有債務人103 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卷77頁以下)。另債務人尚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 分之1 ,該建物及土地為債務人自用,原信託予債務人之胞妹,業經本處曉諭於105 年7 月21日塗銷信託並回復登記與債務人名下所有,另經本處請債務人繳納鑑價費用,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前開桃園土地及建物鑑定總價為4,206,000 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1,805,936 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張語晨陳報之債權2,232,672 元後,淨值為167,392 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2,170 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查,是債務人之總財產淨值為460,663 元,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392,000 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聲請更生,經查,債務人101 、102 、103 年度所得數額各為128,812 、0 、0 元,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微樂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故訂為25,000元,加計平均之全勤獎金1,000 元後為26,0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申請表為證,堪信屬實。 ㈢支出部分,債務人到院陳報現與父親同住於前開桃園楊梅區之自用住宅,且已回復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另經本處協調,已與自用住宅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每月房貸之本金於更生履行期間暫緩攤還,每月僅攤還利息約3,000 元(實際金額仍須依屆時房貸利率而定),有該公司於 105 年8 月22日陳報狀可參,是加計債務人個人支出,包含伙食費4,000 元、油資500 元、水電費1,000 元、生活雜支450 元、電話費500 元及父親扶養費3,500 元,總計每月支出為12,950元,個人支出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12,821元,顯無再為進一步之減省之空間,父親扶養費部分亦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2 號裁定准予認列,是均應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應可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又本件債務人雖有價值約460,663 元之土地房屋等財產,如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標準計算,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每月僅有26,000元之固定收入,如欲達此標準,每月須償還16,064元以上【計算式:(460663+26000 ×96-12950 ×96)× 0.9 ÷96=160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不啻要求 債務人以極度不合理之方式縮減開支,應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意旨,故本院考量債務人已節省支出至每月12,950元,且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提出8 年96期之更生方案,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如轉依清算程序,債務人財產變賣之實現可能性亦非絕對,是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應符合該款所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其他情形,從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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