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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345號

聲請人
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港豐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港豐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03 年4 月24日具狀補正,惟補正狀中明示聲請人未向債務人提示系爭本票,故本件聲請依首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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