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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
    林峻鴻李福仁吉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林峻鴻 代 理 人 李福仁 相 對 人 吉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國文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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