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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
張唐旗
相對人
綠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君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迭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57元、證人日旅費676 元,共計25,733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7,585元,故本件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63,318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4/5 即50,654 元(計算式:63318×4/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12,664元(計算式:63318 -50654 )。則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扣抵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聲請人分擔額後,本件相對人應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69 元(計算式:25733 -12664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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