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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請人
億林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自宏
相對人
何玉卿
相對人
千百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7號審理在案,並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若被告即相對人未如期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將外牆回復原狀,本件訴訟費用仍由兩造各自負擔。又聲請人既已陳明相對人等並未依照和解筆錄內容如期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將外牆回復原狀,則依該和解筆錄第四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故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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