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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珍(原名王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1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4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39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標的已遭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73號拍賣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並已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66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分配函及分配表、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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