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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請人
吳泰全
相對人
王意宗
相對人
王胤芳
相對人
王周美玉
相對人
王百盛
相對人
王靜敏
相對人
王小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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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432元、地政機關複丈規費9,600元,共計47,032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3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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