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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請人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相對人
唐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傅文祥
人即清算人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傅玉珍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傅玉蓮
相對人
吳文能(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明示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91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32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故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事實及理由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並無前開判例所指之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雖聲請人主張本件之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應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事,惟聲請人之主張與前開判例意旨並不相符。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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