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湘香
- 相對人
-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仲義
- 法定代理人
- 楊萬來
- 法定代理人
- 楊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29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29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