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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8號

指定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號

聲請人
岸本明
相對人
台灣住電鋼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岸本明(男、西元1960年8 月29日生)為台灣住電鋼線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台灣住電鋼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人其為台灣住電鋼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台灣住電鋼線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司字第66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嗣台灣住電鋼線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指定聲請人即清算人岸本明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岸本明書立之同意書、法人股東簿冊文件保管人指派書、台灣住電鋼線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冊單各1 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66號聲報清算完結案卷查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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