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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22號

原告
江英龍
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被告
潘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前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故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國字第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0元在案;而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與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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