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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8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家聲,88

【裁判日期】 1030319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4309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對兩造婚後所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 之○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 樓房屋,經依剩餘財產分配後,聲請人仍得請求差額6673550 元為由,此權利經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6036490 元相抵銷後,相對人權利應已消滅,為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有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第8 號及本件案卷可稽。惟查:

(一)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係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以聲請人訴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計算後足與相對人前開金額6036490 元之執行債權相抵銷為由,至據以計算分配金額之財產標的則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小段○○○ 之○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 樓房屋。然依聲請人於本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上開基地為相對人所有,建物即房屋為聲請人所有,因基地價值遠高於建物,故有足以抵銷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核聲請人於本訴之計算基準,其先以市價推論上開房地總值,再扣除較低之上開建物課稅現值,據以計算相對人所持基地價值而得上開分配結論,所持標準明顯不同,且同一建物計算總值時為市價,計算聲請人財產價值時則為課稅現值,姑不論聲請人此項分配權利是否存在,單就形式上已難就其計算為合理之說明。

(二)又依聲請人於本訴之主張,據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標的為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 樓房地,然提出該屋課稅現值之房屋稅繳款書則載明房屋坐落為「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 樓」,前後不一,亦未見聲請人有何說明,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況聲請人雖願供擔保,然並未提出事證釋明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禁止扣押之債權,如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查,相對人前開執行債權係以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為主,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均屬於金錢債權,惟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可認係維持相對人及同居子女生活所必需,其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之生活,若任令主張抵銷,致此等禁止扣押債權歸於消滅,則保護債權人生活之立法趣旨即無從實現,是本件抵銷是否適於行使,非無疑問。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8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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