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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清怡黃裕民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被 上訴人
原   告
塑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3年9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313,91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03 年11月9 日送達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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