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1號
- 原告
- 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譽錡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 被告
-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坤達
- 訴訟代理人
- 胡其滿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正
- 訴訟代理人
- 何坤禧
- 被告
-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明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哲宇照明公司)前於民國102年承攬訴外人昌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所負責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其中關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則委由原告施作,故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遂於102 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而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0% 即57萬元作為簽約金,則交付由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哲宇光電公司)所簽發票號FA0000000、面額57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為憑。詎被告哲宇照明公司嗣因財務虧損而於102 年12月22日撤離現場,並於102 年12月25日左右通知原告停工,復於103 年1 月初與昌勝公司終止合約,是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顯已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8 條第1 項不得任意停止契約之約定。嗣經原告結算,原告於工程停止前已施作之工程款合計143萬3,796元,而被告哲宇照明公司前交付之被告哲宇光電公司簽發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給付承攬工程報酬143 萬3796元,亦得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哲宇光電公司給付票款57萬元及自請求付款提示日即 103 年 2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又就此57萬元部分,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聲明: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3萬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哲宇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0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1、2 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哲宇照明公司則以:被告哲宇照明公司固不否認於102年承攬昌勝公司所負責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其中有關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部分,然原告所主張已施作工程款143 萬3,796 元部分則未與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核算,尚難採為其請求金額。又昌勝公司後將未完工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合約金額僅130 萬元,則倘如原告所指其已完成143 萬3,796 元,則剩餘之工程項目金額自無可能高達130 萬元。又被告哲宇光電公司開立支票,乃係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30%即57萬元作為簽約金,惟該工程實與被告哲宇光電公司無涉,原告既已向被告哲宇照明公司請求,自無另項被告哲宇光電公司請求主張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哲宇光電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辯稱:除如㈠被告哲宇照明公司上開所主張外,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提出之支票亦非被告哲宇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所開立或授權開立。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明康早於101 年8 月1 日離職,惟未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實則訴外人何坤禧才是負責人,自不負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哲宇照明公司前於102 年間承攬昌勝公司所負責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其中有關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工程,則委由原告施作,因此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遂與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簽定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90 萬元整。
㈡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為給付原告工程款之30% 即57萬元作為簽約金,則交付由被告哲宇光電公司所簽發票號FA0000000,面額57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憑作付款。
㈢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左右通知原告停工,其後又於103 年1 月初與昌盛公司終止合約,由昌盛公司自行處理後續另發包等工作。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給付工程款143 萬3,796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間承攬昌勝公司所負責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桃園分駐所新建工程」,其中有關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工程,則委由原告施作,因此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遂與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簽定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90 萬元整。且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為給付原告工程款之30% 即57萬元作為簽約金,則交付由被告哲宇光電公司所簽發票號FA0000000 ,面額57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憑作付款。嗣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左右通知原告停工,其後又於103 年1 月初與昌盛公司終止合約,由昌盛公司自行處理後續另發包等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被告哲宇照明公司辯稱:原告所主張已施作工程款143 萬3,796 元部分,因被告哲宇照明公司並未與原告進行驗收,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施工之部分金額,尚難採為其請求金額。此外,昌勝公司其後將未完工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合約金額僅130 萬元,可知原告於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時,已完工之工程項目金額並非143 萬3,796 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 條工程款給付辦法約定:「1.雙方訂定合約書後,甲方(即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給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之30﹪- $570,000 (7 日內現金票)。2.工程施工完成後,甲方給付乙方工程款之50﹪-950,000(月結30天期票)。3.工程施工完成驗收取得消防局核准函後,甲方給付乙方工程尾款20﹪-380,000(月結30天期票)。」(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原告請領工程款需待工程完工後,俟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驗收完成,始得請領。因本件雙方均自承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停工時,並未驗收原告已經完成之施工部分,且經證人即昌勝公司總經理賴容信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後來是否有完工?)現在完工。(法官問:你與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所簽的契約內容是何人完工的?)原則是由昌勝公司做完的,最後是由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我們後來又跟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簽約,因為我們之前的約已經中止了,所以我們才找原本的廠商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繼續施作。(法官問:關於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的第一期工程是何人完工的?)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法官問:是否有帶與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簽定的契約?)有,庭呈契約正本。(影印影本附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103年1 月6 日的公司函中有提到通知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必須於103 年1 月8 日上午九時會同勘驗確認目前進度,請問證人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是否有配合勘驗?)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在現場已經完工的部分,於勘驗後是否已經結清工程款給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應該有結清了。我們有付工程款,詳細數目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貴公司在與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中止合約後,就其他尚未完成的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繼續委託原告福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的金額多少?)130 萬元含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起訴狀原證四、五的消防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完工的照片,這些原告主張已經完工的工程估價單及施工照片是否就是你在與原告另外簽立合約之前在工地現場與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驗收的完工內容?)時間太久了,項目很多,我一時無法一一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依據上開證人賴容信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停工時,並未與原告進行驗收程序,以確認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之金額,且因昌勝公司其後發包與原告完成該工程,因之究竟被告哲宇照明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停工時,原告完成之工程金額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該工程尚未經被告哲宇照明公司驗收完成,故可認被告給付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工程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得請領工程款之要件。準此,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哲宇照明公司給付工程款143 萬3,796 元,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哲宇光電公司給付票款57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26 條、第133 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哲宇光電公司雖辯稱: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不認識原告,且原告提出之支票亦非被告哲宇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所開立或授權開立。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明康早於101 年8 月1 日離職,惟未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實則訴外人何坤禧才是負責人,自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哲宇光電公司主張系爭支票非被告哲宇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所開立或授權開立,且訴外人何坤禧才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自不負有票據上之義務云云,迄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哲宇光電公司給付57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3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准被告哲宇光電公司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