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4號
- 再抗告人
-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張秀卿
- 再抗告人
- 人
- 再抗告人
- 游勝雄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麗卿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