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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劉佩宜何宗霖孫健智

  • 當事人
    劉宗明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劉宗明 相 對 人 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4 日103 年度勞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經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積欠工資新臺幣60,000元,然其迄未給付,抗告人因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3 年9 月4 日103 年度勞聲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義雄與第三人羅秋香為夫妻,羅秋香於調解時到場,並在調解記錄上簽名並答應支付薪水;抗告人遭積欠薪水是事實,若需證據亦有證據,所有責任應由張義雄承擔,但張義雄一直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抗告人雖提出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103 年5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以相對人之名義出席、達成調解,並在調解記錄上簽名者為羅秋香,而羅秋香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經相對人授予代理權;又張義雄與羅秋香縱為夫妻,亦無足認定羅秋香確經相對人授權進行調解。則兩造間之調解,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應屬效力未定,抗告人執此調解記錄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二)另就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法院應僅就調解之要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理勞資爭議之實體上事項。本件抗告人是否確遭積欠薪水、有無證據可資證明等項,於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判斷,實不生影響,亦非本院所應考量,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並無可採。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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