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陳添喜
- 當事人王禎翎(原名:王素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禎翎(原名:王素雯)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禎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華商業銀行(被併購後為匯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並自95年7月起,按月繳納1 萬4,554元協商款,然而聲請人任職之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全球金融風暴當時經營不善,使聲請人放無薪假,至98 年6月並遭公司資遣,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又聲請人99年1月間至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資約2萬5,000 元,但因當時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如繼續繳納每月1萬4,554元協商款,將使其無法維持生活,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華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須還款1萬4,554 元,嗣聲請人於98年、99年間即歷經非自願性離職、強制執行扣薪而未依約繳款等情,此有聲請人103 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中華商業銀行通知函、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款通知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8至60頁),堪可採信。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曾與債務協商機制並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且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之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稱其於95年間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達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當時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至2萬9,000元,然因嗣後遭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俟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並遭強制扣薪,於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至6,900 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200元、交通費500元(見本院 卷第44頁背面)。則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因上述聲請人實際生活環境所致財務狀況難以支應,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事。 ㈢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103年10月16日之陳報狀 所載,其於101、102年任職於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101年每月薪資約為3萬4,633元、 102年每月薪資約2萬9,302元,則應以前開平均每月收入3萬1,968元作為本件更生每月收入之參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較符合聲請人實際情形。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及醫療費1,100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100元、房租6,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單據等 件為憑,經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其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母親王蘭英現年70歲,雖聲請人主張其妹羅于庭並未同住,僅由其獨自扶養母親乙節,惟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證明其妹有何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則其本身既已負擔龐大債務,更無獨自承擔扶養費之理,是於扶養費數額,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妹二人共同分擔,以2,500 元列計為適當,是聲請人上開所列聲請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數額(包含個人必要支出9,200元、房租6,000元、扶養費2,500元,共計1萬7,700元 ),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並無浪費情事,尚屬合理。準此,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3萬1,968元,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協商數額1萬4,554元後,客觀上已不敷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11月27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