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高維駿
- 當事人黃祥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祥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所填載之住所「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及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弄00號」地址,固與聲請人之戶籍設址地「嘉義縣子朴子市○○○000巷00號」非為同一處,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參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上每月支出列有房租費用,顯見聲請人現時住居所應有以租屋地為主要,雖聲請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未填載實際租屋地址(見本院卷第29頁),然與聲請人所提之電費收據對照(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承租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1010號」;次參聲請人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目前任職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本院查閱經濟部商業司網路登載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得知,該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為「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0號」;再參聲請人為聲請更生,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通訊地址,係填載「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1 樓」(見本院卷第21、24頁),此與聲請人另提出之電信費繳費證明單上寄送之通訊地址一致(見本院卷第34頁);末參聲請人提出其民國103 年1 、2 月份一般日常生活消費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2、33頁),大多由嘉義縣地區商店家所開出。基上情節判斷,雖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所填載之住居所與其戶籍設址之處所不相同,然審酌聲請人現時之租屋處、工作地、日常生活活動區域之位置,大扺皆在聲請人戶籍設址地之嘉義縣區域內,均與本院轄區桃園縣無關連性,足見聲請人主觀上應有以嘉義縣區域為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縱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填載其住居所地位在本院轄區內,然此或為聲請人臨時、短暫停留之處所,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以該處所為久住之意思,另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財產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則聲請人向非其住所地或主要財產所在地之無管轄權法院即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洪啟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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