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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號

聲請人
御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銀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公司所需,只得藉由向各債權銀行貸款以周轉度過難關,豈料之後遭逢金融海嘯,導致公司嚴重虧損、入不敷出,而深陷財務困境,倒閉停業,以致不可能清償債務,不得不依法請求清理債務,而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以有了結善後之機會。聲請人現今總負債約為新台幣(下同)48,356,000元,該債務已超過聲請人所有資產2,545,000 元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維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也使聲請人有了結善後之機會,否則聲請人公司已倒閉停止營業,日後也不可能再有任何收入可以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雖有明文。惟破產制度,乃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及給予債務人以復甦之機會,俾免債務之繼續增加,並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一種社會制度。是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債務人僅一時支付不能,對於一般社會經濟並無陷於恐慌之餘,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又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 條亦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總資產僅有對債務人江旭原、曾昌盛之借款債權及營業稅留抵稅額共計2,545,000 元,已不能清償總金額高達48,356,000元之債務,而聲請宣告破產等語,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證明等件為證。惟查:

㈠營業稅留抵稅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資產有營業稅留抵稅額120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等資料以證明該留抵稅額確實存在。惟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餘額,即為留抵稅額。故留抵稅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核准退還。故留抵稅額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法務部93年3 月2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營業稅未退還之溢付稅額(即留抵稅額)於經主管機關核准退還前,並未發生營業人對國家之返還請求權,性質上非屬營業人現實存在之確定債權請求權。聲請人固主張有營業稅留抵稅額之資產存在,惟其並未提出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退還而經該機關准予核退之證明文件,即不能認該留抵稅額業經三重稽徵所核准退還,依前開說明,該留抵稅額尚非聲請人之退稅款而未發生返還請求權,自非屬聲請人之債權,況且是否准予發還或發還數額尚待主管機關審核,自不能認此為聲請人之資產而列入破產財團計算。

㈡對債務人江旭原、曾昌盛之借款債權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江旭原、曾昌盛2 人共計有1,345,000 元之借款債權云云,並提出借據2 紙及借款人2 人之身分證以證明該債權存在。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借據,借款人載明「梁銀升」即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聲請人為不同之權利能力主體,尚難作為聲請人之借款債權而作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實難據以認定該2 筆借款債權得組成破產財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證明尚無從證明資產係聲請人所有或該等資產確實存在及確認實際之債權數額,難以作為判斷聲請人目前資產狀況之依據,準此,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有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如宣告破產,是否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非無疑義,尚不得以目前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即宣告破產,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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