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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清怡高維駿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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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月23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76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444 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於民國102 年5 月份出售餐飲設備一批,相對人主動聯繫表達購買意願,雙方遂合意簽訂買賣餐飲設備契約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買賣契約成立,嗣經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雖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惟抗告人已於103 年7 月10日提起抗告,當時採用郵寄方式寄送,因工作繁忙致遲延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今願意補正上開抗告費,請求廢棄原裁定,再給予審查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1日對於103 年6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8 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03 年9 月17日送達後,抗告人遲至103 年9 月23日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6、98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稱工作繁忙而遲誤繳納上訴費用期間云云,顯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此項期間之遲誤,亦非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據此,原裁定於103 年9 月23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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