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淳郁
- 代理人
- 鄒純忻律師
- 代理人
- 馮俊堯律師
- 代理人
- 吳俊緯律師
- 相對人
- 玉山鑫當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0七四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749 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經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再審之訴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相對人(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50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
二、三審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是估計前開債務人再審之訴事件約需4 年4 個月始可得定讞,是以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估計為7,691,667元(計算式:35,500,000×5 % ×(4+1/3 )=7,691,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以770 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749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