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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延峰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略以:其與相對人延峰企業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33 號)審理中,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松林死亡,相對人並未選任董監事,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相對人次大股東呂季揚任臨時代理人應為適當,故請鈞院指定呂季揚為相對人之臨時代理人等情。

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此觀諸首開公司法第208-1 條規定自明,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聲請人即債權人無法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訴訟,對債務人可能有利,是聲請人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未釋明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本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3號事件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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