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延峰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略以:其與相對人延峰企業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33 號)審理中,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松林死亡,相對人並未選任董監事,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相對人次大股東呂季揚任臨時代理人應為適當,故請鈞院指定呂季揚為相對人之臨時代理人等情。
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此觀諸首開公司法第208-1 條規定自明,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聲請人即債權人無法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訴訟,對債務人可能有利,是聲請人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未釋明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本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3號事件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