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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昌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相對人
映泰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以對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821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5465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1 號以聲請人逾越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甚詳,則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本院認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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