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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延峰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呂玲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呂玲真擔任聲請人對相對人延峰企業有限公司所提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延峰企業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鈞院( 103 年度訴字第533 號) 審理中,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松林死亡,相對人並未選任董監事,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此,爰請鈞院選任相對人呂玲真股東任特別代理人,檢附相對人公司章程等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3 號審理在案;然相對人之董事陳松林前於102 年亡故,相對人未依法選任董監事,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等情,有公司章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就本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呂玲真為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陳松林之妻,其於相對人公司有相當之出資額,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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