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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4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告
連泓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告
永曜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台幣( 下同)105,565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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