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93號
- 原告
- 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沂
- 被告
-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依原分配表次序12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55,628元,依本件聲明原告主張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金額超67,790,359元部份應予剔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5,269 元【計算式:69,655,628-67,790,359 =1,865,269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