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39號
- 原告
- 蔡淑美
- 原告
- 鄧霈昕
- 被告
- 聚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宏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甲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甲擔任董事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
二、查本件原告蔡淑美、鄧霈昕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均為不能核定,故核定原告蔡淑美、鄧霈昕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 萬元、165 萬元,原告蔡淑美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鄧霈昕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