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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0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告
陳惠鈺
原告
魏秀明
被告
台灣管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修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甲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甲擔任董事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結論)。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為不能核定,故核定本件原告陳惠鈺、魏秀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 萬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之各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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