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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雅瑩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管國霖、魏寶生、廖燦昌、童兆勤

  • 原告
    姚智祥
  • 被告
    張秀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姚智祥 黃品宜 被   告 張秀祺 董秀英 受告知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受告知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受告知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淑婷 受告知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土地及建物面積如附表所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有應有部分原告各六分之一、被告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定明文。原告起訴原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土地及建物面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對共有人即被告董金星、董秀英請求將所有權全部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請求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有應有部分原告各六分之一、被告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原無不合。惟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董秀英未到場,原告當庭表示撤回訴之聲明一(本院卷第41頁),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應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揭規定,可以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董金星為被告,惟董金星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秀祺,並於103 年12月8 日辦妥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張秀祺亦於104 年2 月5 日到庭承當訴訟,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張秀祺承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被告董秀英就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遭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查封登記。且原告並於104 年2 月5 日到庭表明上開理由為訴訟告知,本院已將該書狀送達受告知之人永豐銀行、花旗銀行、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但受告知人永豐銀行、花旗銀行、凱基銀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董金星、董秀英於原告提起本件前,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惟該抵押權已經塗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併此敘明。 五、被告董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拍賣取得各六分之一,而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原告雖曾請被告出面協商分割,惟無法聯繫到被告董秀英,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此,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再就分割方案部分,因兩造共有之土地面積僅125 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僅一個出入口,且須經一樓樓梯始可到達二樓,倘以原物分割方式恐分配面積過小而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爰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再依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一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土地及建物面積如附表所示)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秀祺所為陳述以: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 (二)被告董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而被告張秀祺就原告之起訴主張並不爭執;被告董秀英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別為兩造以繼承及拍賣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土地面積僅125 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僅一個出入口,且須經一樓樓梯始可到達二樓,有前揭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可據,是本件若採原物分割予兩造共有人之方式,則兩造將各自僅取得部分室內空間,不惟面積狹小,且勢必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部分維持共有,不僅減少兩造得利用之空間,亦礙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利用價值,而損及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反不利於兩造共有人之權益,是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之問題,斟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構造、利用型態及兩造分配利益,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依兩造各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認允適,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而依兩造各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號│地目│面積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號│ │ │ │ │ │ │ ├─┼─────────┼──┼──┼───────┼──────┼─────┤ │1│桃園市中壢區成功段│30 │ 建 │125平方公尺 │1/6 │原告姚智祥│ │ │ │ │ │ ├──────┼─────┤ │ │ │ │ │ │1/6 │原告黃品宜│ │ │ │ │ │ ├──────┼─────┤ │ │ │ │ │ │1/3 │被告張秀祺│ │ │ │ │ │ ├──────┼─────┤ │ │ │ │ │ │1/3 │被告董秀英│ ├─┴─────────┴──┴──┴───────┴──────┴─────┤ │建物: │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號│主要│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建材│ │ │ │ │ ├─────────┤ │、用│ │ │ │ │ │ 門 牌 號 碼 │ │途及│ │ │ │ │號│ │ │層次│ │ │ │ ├─┼─────────┼──┼──┼────────┼─────┼─────┤ │1│桃園市中壢區成功段│148 │加強│一層:34.8平方公│1/6 │原告姚智祥│ │ │30地號 │ │磚造│ 尺 ├─────┼─────┤ │ ├─────────┤ │、住│二層:44.4平方公│1/6 │原告黃品宜│ │ │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 │家用│ 尺 ├─────┼─────┤ │ │122巷84號 │ │、二│總面積:79.2平方│1/3 │被告張秀祺│ │ │ │ │層 │ 公尺 ├─────┼─────┤ │ │ │ │ │ │1/3 │被告董秀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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