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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告
大銀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被告
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然僅繳納裁判費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繳29606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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