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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清怡張永輝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告
翔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三
被告
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251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8,72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29,0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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