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3號
- 原告
- 甲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賢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嫦芬律師
- 被告
-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枝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 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向原告購買原子吸光譜儀(PGI 500 型石墨爐原子吸收光譜儀),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6,500 元,至付款時程及金額分別為定金229,950 元(計算式:766,500 元30% =229,950 元)、交貨款383,250 元(計算式:766,500 元50% =383,250 元)、驗收款153,300 元(計算式:766,500 元20% =153,300 元),有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資產採購單為憑,而被告亦已給付原告定金229,950 元;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機器後,不僅未支付約定之交貨款,甚亦拖延驗貨時程致未予支付尾款,共計536,550 元,經原告多次催請清償,均藉故拒付,原告乃於102 年12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50 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兩造間原子吸光譜儀(PGI 500 型石墨爐原子吸收光譜儀)契約而涉訟,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應本誠信原則協調解決爭紛,倘無法協調則同意提付仲裁解決之,是原告不遵守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13條:「本合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產生糾紛,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調解決;如無法協調時同意以仲裁方式處理,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作為仲裁機關並依仲裁法及相關之仲裁規則、程序等辦理。」,有上開採購合約書附卷可稽,是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之爭紛,自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依法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或未陳報,將駁回其訴。
五、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