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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告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凱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告
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渠等簽訂之「機台設備採購合約書」第9 條第5 項約定:「因本契約之訂定或履行生有爭端時,雙方合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之。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條第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而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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