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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
- 原告
- 王仲之
- 被告
- 陳俊愷
李萬筋
温文星
林福任
楊智富
劉福龍
曾政代
吳志宏
蔡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智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萬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福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中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智富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李萬筋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劉福龍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蔡中和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於民國91年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新臺幣(下同)140 萬3,000元,而以陳俊愷、謝文坤、官嚳、羅世生、李萬筋、吳淑滿、胡山鎮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渠等賠償140 萬3,000 元,嗣於訴訟中迭經數次訴之變更而追加被告温文星、林福任、楊智富、劉福龍、阮發斌、曾政代、吳志宏、蔡中和,及與被告謝文坤、吳淑滿、阮發斌和解,另撤回對被告官嚳、羅世生、胡山鎮之起訴,最終聲明變更為:⒈被告陳俊愷應給付原告9 萬5,000 元(4 萬元、5 萬5,000 元,及均自91年1 月11日起息)。⒉被告温文星應給付原告2 萬8,600 元(自91年5 月10日起息)。⒊被告林福任應給付原告2 萬1,160 元(自91年5 月10日起息)。⒋被告李萬筋應給付原告7 萬元(自91年6 月17日起息)及10萬元、15萬元(均自91年6 月26日起息)。⒌被告楊智富應給付原告8 萬元(自91年5 月22日起息)。⒍被告劉福龍應給付原告10萬元、6 萬5,000 元(均自91年7 月9 日起息)。⒎被告曾政代應給付原告1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息)。⒏被告吳志宏應給付原告8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息)、1 萬2,000 元(自91年7 月24日起息)。⒐被告蔡中和應給付原告10萬元、1 萬8,000 元(均自91年7 月24日起息);及均自上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温文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被告陳俊愷部分:訴外人林冠雄前提供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名人士夥同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劉曉華、林嘉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於90年11月間於報紙刊登「投資入股、兩岸貿易」之廣告,誘使原告與之連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1年1 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林冠雄之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於同日轉存4 萬元至被告陳俊愷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復於翌日即91年1 月11日轉存10萬元至訴外人謝文坤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故被告陳俊愷除應將上開4 萬元部分返還原告外,亦應與謝文坤就所餘損失金額11萬元(計算式:25萬元-4 萬元-10萬元=11萬元)部分平均分擔即各返還5 萬5,000 元,及均自91年1 月11日起算之利息。
㈡被告温文星、林福任部分:訴外人王凱中前提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1年2 月間某日刊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廣告,誘使原告與之連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1年5 月10日匯款5 萬元至王凱中之上開帳戶。被告温文星、林福任與訴外人陳俊志於91年3 月間多以轉存方式領取所詐得款項至渠等各自帳戶,惟渠等間內部究係如何分配款項尚難為外人所知,亦難以分割,故渠等應就犯案期間所受轉帳金額佔犯罪金額之比例予以分攤原告所受損失金額5 萬元,是被告温文星應負擔57.2% 即2 萬8,600 元、被告林福任應負擔42.32%即2 萬1,160 元,及均自91年5 月10日起算之利息。
㈢被告楊智富部分:訴外人古至宏(原名:古崇民)前提供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1年2 月間某日刊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廣告,誘使原告與之連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1年5 月22日匯款8 萬元至古至宏之上開帳戶,旋於同日又轉存至被告楊智富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故被告楊智富應給付8 萬元予原告,及自91年5 月22日起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萬筋、劉福龍、曾政代、吳志宏、蔡中和部分:訴外人陳仁傑前提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1年2 月間某日刊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廣告,誘使原告與之連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下:
⒈原告於91年6 月17日匯款7 萬元、91年6 月26日匯款25萬元至陳仁傑之上開帳戶,而被告李萬筋於91年6 月17日自陳仁傑之上開帳戶轉存10萬元至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故被告李萬筋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91年6 月17日起算之利息;又被告李萬筋於91年6 月26日自陳仁傑之上開帳戶轉存10萬元至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故被告李萬筋另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又就所餘15萬元(計算式:25萬元-10萬元=15萬元)部分,被告李萬筋倘不願提供同夥人即卡片提款人之資料,亦應就此部分負責返還原告15萬元,及均自91年6 月26日起算之利息。
⒉原告於91年7 月9 日匯款16萬5,000 元至陳仁傑之上開帳戶,而被告劉福龍於同日轉存10萬元至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故被告劉福龍應給付原告10萬元;就所餘6 萬5,000 元(計算式:16萬5,000 元-10萬元=6 萬5,000 元),被告劉福龍倘不願提供同夥人即卡片提款人之資料,亦應就此部分負責給付予原告6 萬5,000 元,及均自91年7 月9 日起算之利息。
⒊原告於91年7 月17日匯款9 萬元至陳仁傑之上開帳戶,而被告曾政代於91年7 月19日自陳仁傑之上開帳戶跨行轉出6,968 元至其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吳志宏於91年7 月19日自陳仁傑之上開帳戶跨行轉出各3 萬2,018元、9,998 元、2,998 元、3 萬3 元至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則考量被告曾政代、吳志宏所得犯罪金額之比重,被告曾政代應分擔1/9 即給付1 萬元予原告、被告吳志宏應分擔8/9 即給付8 萬元與原告,及各自91年7 月17日起算之利息。
⒋原告於91年7 月24日匯款13萬元至陳仁傑之上開帳戶,而被告蔡中和於同日自陳仁傑之上開帳戶轉存10萬元至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吳志宏則於同日自陳仁傑之上開帳戶跨行轉出各7,018 元、3 萬2,018 元、2 萬8,018元至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故被告蔡中和應給付10萬元予原告,及自91年7 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又就所餘3 萬元(計算式:13萬元-10萬元=3 萬元)部分,考量被告蔡中和、吳志宏所得犯罪金額之比重,被告蔡中和應負擔60% 即1 萬8,000 元、被告吳志宏應負擔40% 即1 萬2,000 元,及均自91年7 月24日起算之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陳俊愷應給付原告9 萬5,000 元(4 萬元、5 萬5,000元,自91年1 月11日起息)。
⒉被告温文星應給付原告2 萬8,600 元(自91年5 月10日起息)。
⒊被告林福任應給付原告2 萬1,160 元(自91年5 月10日起息)。
⒋被告李萬筋應給付原告7 萬元(自91年6 月17日起息)及10萬元、15萬元(均自91年6 月26日起息)。
⒌被告楊智富應給付原告8 萬元(自91年5 月22日起息)。
⒍被告劉福龍應給付原告10萬元、6 萬5,000 元(均自91年7月9 日起息)。
⒎被告曾政代應給付原告1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息)。
⒏被告吳志宏應給付原告8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息)、1萬2,000 元(自91年7 月24日起息)。
⒐被告蔡中和應給付原告10萬元、1 萬8,000 元(均自91年7月24日起息)。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伊係從事報社分類廣告之代理商,因有訴外人沈副理委託伊刊登廣告,為保權益伊遂要求預先給付款項,並應其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以便轉帳匯款,且伊於確認錢有進來後始幫其刊登廣告,是該4 萬元確係客戶委託伊刊登廣告之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温文星則以:伊不知道為何在新北市有任何帳戶,而其使用之帳戶乃係於桃園開戶,且從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伊身分證曾經遺失,不知是否遭人拾獲;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有案件繫屬,後獲有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福任、李萬筋、楊智富、劉福龍、曾政代、吳志宏、蔡中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於附表甲欄所示之日期、金額,陸續匯款至附表乙欄所示之刑案被告帳戶內(刑案被告起訴或不起訴情形不一),再遭人以現金提款,或者遭人以轉存方式,轉入如附表丙欄所示之各被告帳戶內等情,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林冠雄)、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985、8987、8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王凱中、古至宏(原名古崇民)】、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仁傑)、刑案被告林冠雄、王凱中、古崇民、陳仁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8至21、27至42、63至68頁),然為被告陳俊愷、温文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且利益及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
⒈被告陳俊愷部分: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現代社會交易,匯款僅為金錢交付之方式之一,匯款原因有多端,或係借貸、或係清償,或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匯款。被告陳俊愷抗辯稱伊為報社分類廣告之代理商,匯入伊帳戶內該4 萬元確係客戶委託刊登之廣告費用,並提出中國時報廣告部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陳俊愷經營廣告代理接受他人委刊報紙分類廣告之事實,有訴外人中國時報廣告部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其在90至95年間確實為該報社之分類廣告代理商,其每日受理眾多委刊事務,難以期待其瞭解每位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被告陳俊愷抗辯此為其正當廣告收入,並無違於常情。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愷應提出91年間沈副理究竟委託其刊登何種分類廣告?刊在何一版面?及提出繳回報社之收據紀錄等證據。然此乃存乎13年前之事實,無以苛責被告陳俊愷應長期留存所有客戶委刊證據以待將來隨時被告,原告亦未能反證被告陳俊愷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陳俊愷返還不當得利9 萬5,000 元,尚嫌無據。
⒉被告温文星、林福任部分:原告前揭主張,雖據提出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985、8987、898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載明被告王凱中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他人為詐欺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然原告係於91年5 月10日始匯款5 萬元入王凱中帳戶,而被告温文星、林福任經他人轉存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渠等所有帳戶之時間分別係91年3 月26日、91年3 月27日(見新北地院卷第32頁),時間早於原告被詐欺事實發生之前約2 月,顯然原告匯入之款項與上開匯入被告温文星、林福任帳戶之款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其5 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温文星、林福任應各自給付原告2 萬8,600 元、2 萬1,160 元並無所據。
⒊被告楊智富部分: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訴外人古至宏所有之楊梅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確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於91年5 月22日匯款入古至宏帳戶後,同日旋即遭轉匯至被告楊智富帳戶8 萬元之情事(見新北地院卷第34頁),被告楊智富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要旨,認原告主張被告楊智富獲有8 萬元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⒋被告李萬筋部分:
①原告前揭主張有關91年6 月17日遭騙匯款7 萬元至訴外人陳仁傑所有之觀音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惟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原告匯入上開7 萬元之前,同日另有一筆10萬5,000 元款項先匯入上開帳戶,旋即轉存10萬元至被告李萬筋所有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以卡片提款5,000 元之後,原告之7 萬元始匯入陳仁傑上開帳戶,且經他人以卡片跨行提領一空(見新北地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提轉入被告李萬筋帳戶之10萬元並非屬原告被騙匯入之款項,原告此部分損害即與被告李萬筋所得利益無涉,其請求被告李萬筋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由。
②原告另主張91年6 月26日遭騙匯款25萬元部分,業據提出陳仁傑所有之觀音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確有如附表所示原告匯款入陳仁傑帳戶後,旋於翌日遭轉存至被告李萬筋帳戶1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38頁),被告李萬筋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要旨,認原告主張被告李萬筋獲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李萬筋仍須就其餘15萬元負責,並無舉證其法律上之依據,暨被告李萬筋受有15萬元利益之證明,自無可取。
⒌被告劉福龍部分:原告前揭主張91年7 月9 日遭騙匯款16萬5,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陳仁傑所有之觀音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確有如附表所示原告匯款入陳仁傑帳戶後,旋於翌日遭轉存至被告劉福龍帳戶1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被告劉福龍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要旨,認原告主張被告劉福龍獲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劉福龍仍須就其餘6 萬5,000 元損害負責,並無法舉證其法律上之依據,暨被告劉福龍另受有6 萬5,000 元利益之證明,自無可取。
⒍被告曾政代部分:原告前揭主張於91年7 月17日遭騙匯款9 萬元至陳仁傑所有之觀音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惟依明細表顯示原告該筆款項匯入後,同日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6 萬元、3 萬元方式提領一空(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並非轉入被告曾政代帳戶。而原告上開9 萬元匯款被提領一空之後2日即91年7 月19日,上開帳戶雖另有以跨行轉出6,968 元方式,轉至被告曾政代所有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此款項係來自不知名他人匯入之7,000 元款項;及同日上開帳戶另有以跨行轉出3 萬2,018 元、9,998 元、2,998 元、3萬3 元方式,轉至被告吳志宏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該款項亦係來自當日不知名他人匯入之3 萬2,000元、1 萬元、3,000 元、3 萬元款項,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曾政代、吳志宏均無涉,被告曾政代並無獲有1 萬元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政代應返還1 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此部分請求亦無可取。
⒎被告吳志宏部分:
①原告主張91年7 月17日遭騙匯款9 萬元至陳仁傑所有之觀音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惟依明細表顯示該筆款項匯入後,同日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6 萬元、3 萬元方式提領一空(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並非轉入被告吳志宏帳戶;而2 日後之91年7 月19日上開帳戶雖有以跨行轉出3萬2,018 元、9,998 元、2,998 元、3 萬3 元方式,轉至被告吳志宏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款項係來自當日另有不知名之他人匯入3 萬2,000 元、1 萬元、3,000元、3 萬元款項,均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即與被告吳志宏無涉,被告吳志宏並無獲有8 萬元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志宏應返還8 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②原告另主張91年7 月24日遭騙匯款13萬元部分,匯入陳仁傑所有之觀音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於同日遭轉存10萬元至被告蔡中和前揭帳戶(詳如下述),原告即主張被告吳志宏仍須就其餘3 萬元損害與被告蔡中和共同負責,由被告吳志宏負責返還1 萬2,000 元,然此部分請求原告並未舉出其法律上之依據,暨被告吳志宏受有1 萬2,000元利益之證明,其主張尚嫌無據。
⒏被告蔡中和部分:
①原告前揭主張91年7 月24日遭騙匯款13萬元部分,業據提出陳仁傑所有之觀音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確有如附表所示原告匯款入陳仁傑帳戶後,旋於翌日遭轉存至被告蔡中和帳戶10萬元,被告蔡中和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要旨,認原告主張被告蔡中和獲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中和仍須就其餘3 萬元損害與被告吳志宏共同負責,由被告蔡中和負責返還1 萬8,000 元、被告吳志宏負責返還1 萬2,000 元,因此部分原告並未舉出其法律上之依據,暨被告蔡中和受有1 萬8,000 元利益之證明,自無可取。
㈢關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例參照)。經查:就被告楊智富、李萬筋、劉福龍、蔡中和等4 人受領利益時,是否為惡意受領人,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且被告楊智富等4 人亦未到庭陳述,是本院無從遽論渠等4 人於受領之初即為惡意受領人。惟原告業將渠等4 人不當得利之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萬筋、及以準備十三狀通知被告楊智富、蔡中和,暨以公示送達通知被告劉福龍,故至遲於原告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日,應已知悉渠等4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利益之事實。然渠等4 人迄今仍不返還予原告,揆之前揭規定,應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李萬筋於103 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戶籍址,於103 年5 月31日生效;被告劉福龍於104 年4 月21日登報公示送達,於104 年5 月11日生效;被告楊智富、蔡中和均於104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於104 年6 月1 日生效,分見新北地院卷第57頁、本院卷㈡第122-1 至123 、160 、165 頁),即被告李萬筋、劉福龍、楊智富、蔡中和應各自103 年6 月1日、104 年5 月12日、104 年6 月2 日、104 年6 月2 日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四、原告因受詐欺致財產受損,固值同情,然依其所提出於本院之刑事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等所載,原告歷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即如附表甲欄所載,匯至刑案被告帳戶後,其中部分再轉出至本件被告李萬筋、楊智富、劉福龍、蔡中和之時間、金額、帳戶已如附表丙欄所載,其餘則為卡片提款,無從指出係何人所為。是以原告擬以不知姓名之「余世中(已歿)、李萬筋、林福任、劉福龍、阮發斌帳戶內共犯」為被告乙節,請求調閱上開被告李萬筋、林福任、劉福龍、阮發斌及余世中之帳戶明細,供其指認該帳戶內實際犯案人,其中關於「余世中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福任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依刑案被告王凱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本件原告遭詐騙匯入王凱中帳戶之款項並非轉存、轉匯進入余世中、林福任上揭帳戶,故上揭帳號帳戶之所有人,自非原告所能對之求償之對象,故原告聲請調查即無必要。再者,原告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余世中以及各被告長時期之帳戶連續交易明細部分,依原告所陳,其欲藉此篩選出隱藏在帳戶內之同謀共犯云云。本院審酌依附表甲欄所示原告受害金額,除本院已審認被告李萬筋、楊智富、劉福龍、蔡中和等人不當得利部分之外,原告其餘款項係遭他人以卡片提領現金,而無從察悉究係何人所為,故原告聲請調閱各帳戶連續交易明細,無非假設與該等帳戶曾經有過往來之其餘帳戶,即有可能與之共犯詐欺幫助或者共謀不當得利,然原告此種出於臆測心態所為聲請,既與其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復與法律保障人民財產隱私之意旨相悖,自無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智富、李萬筋、劉福龍、蔡中和等4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述4 名被告返還各自所受利益(依序為8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應附加各別自原告起訴狀或準備十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 │ 時間 │ 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帳戶 │轉存或轉匯 │被告帳戶 │ ├────┼──────┼───────────┼────┬──────┼─────────────┤ │91.1.10 │25萬元 │林冠雄 0000000-0000000│91.1.10 │4 萬元 │陳俊愷 0000000-0000000 │ ├────┼──────┼───────────┼────┼──────┼─────────────┤ │91.5.10 │5 萬元 │王凱中 0000000-0000000│91.3.26 │2,000元 │温文星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9 萬8000元 │ │ │ │ │ ├────┼──────┼─────────────┤ │ │ │ │91.3.27 │1,000元 │林福任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9 萬元 │ │ ├────┼──────┼───────────┼────┼──────┼─────────────┤ │91.5.22 │8萬元 │古至宏0000000-0000000 │91.5.22 │8 萬元 │楊智富 000000-000000 │ ├────┼──────┼───────────┼────┼──────┼─────────────┤ │91.6.17 │7萬元 │陳仁傑 0000000-0000000│91.6.17 │10萬元 │李萬筋 000000-000000 │ ├────┼──────┼───────────┼────┼──────┼─────────────┤ │91.6.26 │25萬元 │陳仁傑 0000000-0000000│91.6.26 │10萬元 │李萬筋 000000-000000 │ ├────┼──────┼───────────┼────┼──────┼─────────────┤ │91.7.9 │16萬5,000 元│陳仁傑 0000000-0000000│91.7.9 │10萬元 │劉福龍 0000000-00000 │ ├────┼──────┼───────────┼────┼──────┼─────────────┤ │91.7.17 │9萬元 │陳仁傑 0000000-0000000│91.7.19 │6,968 元 │曾政代 0000000-0000000 │ │ │ │ ├────┼──────┼─────────────┤ │ │ │ │91.7.19 │3 萬2,018元 │吳志宏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91.7.19 │9,998元 │ │ │ │ │ ├────┼──────┤ │ │ │ │ │91.7.19 │2,998元 │ │ │ │ │ ├────┼──────┤ │ │ │ │ │91.7.19 │3 萬元 │ │ ├────┼──────┼───────────┼────┼──────┼─────────────┤ │91.7.24 │13萬元 │陳仁傑 0000000-0000000│91.7.24 │10萬元 │蔡中和 0000000-000000 │ │ │ │ ├────┼──────┼─────────────┤ │ │ │ │91.7.24 │7,018元 │吳志宏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91.7.24 │3 萬2,018 元│ │ │ │ │ ├────┼──────┤ │ │ │ │ │91.7.24 │2 萬8,01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