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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2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告
賴蘇蘭
被告
聚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認清算人等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公司法第26之1 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本件為原告即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戴宏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擔任被告董事職務屆滿後,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致遭列為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延續至今仍有不明,致其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於97年8 月間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而於97年8 月19日起至100 年8 月18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屆至前,已於99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復經被告法定代表人張嘉孟合法收受,是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故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2條第4項亦有規定;另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原告身為被告董事,自可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 月2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99年6 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3頁、第54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是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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