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5號
- 原告
- 梁家汝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 被告
- 錢阜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 條規定亦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2 年1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復於103 年1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同法第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而被告未聲請清算及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又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是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監察人方品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從而,原告以方品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以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本件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前,仍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冒用名義,並無實際參與被告之經營管理,且已多次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故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並無實際參與被告之經營管理,於102 年間疑遭被告盜用名義列為被告董事後,即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辭任董事,惟無法送達信函,復又以本院102 年度壢簡聲第144 號公示催告裁定,向被告為聲明變更董事名義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復將該內容刊登於102 年11月12日民眾日報,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詎伊近日竟收受法務部行政院執行署桃園分署102 年6 月25日桃執己101 年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仍將伊列為被告之董事,始知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已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復向本院聲請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向被告為變更董事名義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11月12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及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於民眾日報,該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基本資料查詢、士林劍潭郵局223- 1郵局存證信函第151 號、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1400號存證信函、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終止,兩造間不再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