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湛昌運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銘
- 被告
- 同暐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江地
- 被告
- 吳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同暐實業有限公司、江江地、吳易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江江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同暐實業有限公司、江江地、吳易杰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江江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觀諸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並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同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9 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同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4、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定有明文。查:同暐公司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無另定清算人、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1 月29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06933號函附卷可憑。依上所述,被告同暐公司關於其代表人部分,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被告同暐公司股東僅有一人即法定代理人江地地,將其列為被告同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2 項前段,原係請求「被告江地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江地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0元,…」(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同暐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於106 年11月2 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4.8%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繳款日為每月2 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債務人逾期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向法院起訴請求時,利率固定不再變動,以此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利率為年利率7.33% 。詎被告自102 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90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2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江江地於101 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與原告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被告江江地若未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則自結帳日(每月1 日)翌日依持卡人信用評分所定利率(本件為17.53%)計付利息,並依其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且需將應付帳款一次繳清。詎被告江江地自102 年12月1 日起即未繳款,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670元,及其中15,150元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3%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加計500 元之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江江地信用卡帳務之連線查詢、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客戶帳號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至19頁、第43至44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暐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地地、吳易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江地地另有前揭未依約定期日清償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江地地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同暐實業有限公司、江江地、吳易杰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江江地應給付原告15,670元,及其中15,150元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3 % 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