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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6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告
振鴻勝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低壓電力用戶,用電地址即契約履行地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0000號1 、2 樓,電號為00-00-0000-00-0 ,積欠民國103 年6 月、7月、8 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349 元,迭經原告派員催收未果,原告已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繳付所積欠之電費,爰依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4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明細表1 份、欠費電費收據影本3 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6 月、7 月、8 月份電費繳費單分別記載繳費期限為103 年7 月7 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8 月31日,則被告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1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許之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349 元及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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