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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告
林信宏
被告
敦煌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黃農幀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7 萬元,被告於借款時並開立以其為發票人、由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計207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8 紙支票交予原告,供作被告願擔負207 萬元債務之給付,由原告屆期提示支票以資清償,兩造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即為各票載日期。

㈡詎原告於債務屆期後即各支票票載日期後之103 年7 月1 日一次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付款銀行以帳戶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被告於退票後亦未清償任何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07 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 紙(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於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亦未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何爭執之理由,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亦有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207 萬元借款,並應給付自債務屆期後之103 年7 月2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金額          │ 提示日 │
├──┼─────┼─────┼───────┼────┤
│ 1  │UA0000000 │103.5.8   │100,000       │103.7.1 │
├──┼─────┼─────┼───────┼────┤
│ 2  │UA0000000 │103.5.12  │100,000       │103.7.1 │
├──┼─────┼─────┼───────┼────┤
│ 3  │UA0000000 │103.5.13  │100,000       │103.7.1 │
├──┼─────┼─────┼───────┼────┤
│ 4  │UA0000000 │103.5.15  │400,000       │103.7.1 │
├──┼─────┼─────┼───────┼────┤
│ 5  │UA0000000 │103.5.20  │700,000       │103.7.1 │
├──┼─────┼─────┼───────┼────┤
│ 6  │UA0000000 │103.5.21  │100,000       │103.7.1 │
├──┼─────┼─────┼───────┼────┤
│ 7  │UA0000000 │103.5.25  │400,000       │103.7.1 │
├──┼─────┼─────┼───────┼────┤
│ 8  │UA0000000 │103.5.25  │170,000       │103.7.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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