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6號
- 原告
- 賴宏彰
- 訴訟代理人
- 黃錦郎律師
- 被告
- 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樑
- 訴訟代理人
- 邱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業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認清算人等事實,有經濟部103 年12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依公司法第26之1 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本件為原告即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黃金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於經濟部公司登記現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且原告陳明可能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處分,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投資入股被告擔任股東,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經遭林柏傑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林柏傑因之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3026 號案件提起公訴,且經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柏傑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雖於103 年3 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然因被告之公司章程並未另訂選任清算人之方法,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6條之一規定,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是否擔任被告之清算人,其法律上地位,因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99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30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6 月9 日桃院勤刑蕙103 壢簡17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前引法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