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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8號
- 原告
- 貫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雪萍
- 訴訟代理人
- 陳聖東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舟
- 被告
- 英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德春
- 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簽訂「英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型號:KHI284-000號系爭旋轉機兩套(下稱系爭旋轉機),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8,000 元(含稅),依約原告應於同年月17日交貨。系爭旋轉機為被告向縣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縣城公司)承包「台電公司核三反應爐螺柱旋轉機工程製造」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轉包予原告,由原告進行施工。原告雖已依約交貨,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1,024,000 元,尚有貨款1,664,000 元迄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
(二)系爭契約名稱為「採購合約書」,契約中雙方當事人之稱謂亦為「買方」及「賣方」,對於契約標的之用語為交「貨」、送「貨」、退「貨」,驗收條款之用語為「檢驗」,而非承攬契約慣常所用之「驗收」,該契約亦設有退貨之約定,顯見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另兩造雖於101 年1月9 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然兩造復於101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書內通篇不見援引報價單內容之條款,顯見兩造合意並不包括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且若兩造間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為其真意,實無另行訂約之必要。被告援引系爭報價單作為定性系爭契約之依據,容有誤會。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旋轉機,不合乎訴外人即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反應爐蓋螺栓旋轉機採購規範」(下稱台電採購規範),而有瑕疵云云,然該採購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無法作為認定瑕疵存在之依據;且於交付系爭旋轉機時,被告並未告知瑕疵之情事,現復以瑕疵為由而抗辯,實令原告不解;又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旋轉機中心軸過長,致與EYE BOLT結合不良部分云云,然被告所提出「核三供標字第0000000000號反應爐蓋螺栓旋轉機2 組採購案101.9. 4~7第1 次驗收缺失」(下稱驗收缺失記錄),並未記載此項缺失,僅登載與原先要求之重量不符,被告抗辯系爭旋轉機中心過長云云,原告無法認同。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有勾頭欠缺之瑕疵云云,然被告所提供告知需求之影片中,僅有吊車吊勾之畫面,而在工程實務上,勾頭多係援用既有之物品,以求能與既有之吊車密切相符,因此,原告自始即製作與原勾頭尺寸相符之螺牙,以供與既有之勾頭旋入接合。縱認台電採購規範係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既已製作與原勾頭尺寸相符之螺牙,自符合被告所稱「容易與吊車之吊鉤連接」之要求,並無瑕疵。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有欠缺移動搬運裝置之手推車之瑕疵云云,然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旋轉機於搬運途中,需求經過一個僅有人行能通過之窄門;又系爭旋轉機重達百公斤以上,依通常工作實務,均係以廠區內天車或堆高機搬運,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旋轉機,既附有可與既有之勾頭旋入相接合之螺牙,於勾頭旋入後,即可以天車吊掛,復有可供堆高機搬運之平面構造。縱認台電採購規範係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旋轉機,仍已符合「移動搬運(含懸吊)裝置」之要求。原告日後再行製造之手推車,係因台電公司之特殊需求而製作,且被告未如實告知此特殊需求,此部分與系爭契約無關。
(六)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懸吊吊鉤與推車裝置云云,然此2 項目,並非兩造自始約定之標的物,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始表示台電公司有移動搬運之推車裝置及特別設計之快速螺栓,央請原告代為設計,原告考量維持兩造關係,例外為被告繪製設計圖樣,此該設計圖右下方所載「2012年12月12日」之日期可證;又被告所謂「懸吊吊鉤圖樣」圖樣內容,實係系爭旋轉機下方中心軸下快速插銷,而非吊鉤。
(七)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完成「配置懸吊之吊勾」及「移動搬運懸吊裝置」部分,需扣除相關費用支出250,000 元云云,然依縣城公司所予報價說明,懸吊之吊勾勾頭8 顆共計28,000元,移動搬運裝置8 台每台計價15,000元,合計為120,000 元(計算式:28000 +15000 ×8 ),與被告所主張之250,000 元相去甚遠,被告主張扣除250,000 元之部分,亦屬無理。
(八)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有「交貨延誤」之條款,倘原告遲誤交貨期日,每遲誤1 日曆天,被告得對原告課予總金額千分之一之罰款云云。然兩造間實無「交貨延誤」條款之約定,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合約書正本上,手寫加註之違約金條款,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蓋章,顯見為臨訟撰寫,則被告抗辯應扣除遲誤違約金690,000 元,顯無理由。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貨款1,664,000 元等語。
(九)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雖名為採購合約,實際上,依系爭契約之「驗收事項:1.賣方於機械設備完成會同買方進行試車檢驗,檢驗時應依合約所訂之規格(如報價附件)為檢驗標準,如有不符買方有權退貨或賣方同意七日內配合修改符合買方需求。」記載,已知其有修補條款之約定,該契約亦約定「反應爐蓋螺柱旋轉機需經過採購規範所列之檢驗標準」、「如有遲誤需賠償千分之一工程費罰款」等節,尤以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後30日內始需付清工程尾款,足徵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與買賣契約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迥不相同,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二)被告與縣城公司及兩造間之契約,均約定完工期限為101年8 月17日,惟原告竟遲延高達331 日,尚未完成,導致被告對於縣城公司亦遲延達331 日。被告曾知會原告,並催促原告限期履行,兩造與縣城公司三方曾就此工程延誤之情事進行協調,原告亦允諾儘速完工,並同意被告先向縣城公司協商違約金事宜,兩造再就報酬減少額度進行磋商。依系爭契約之「交貨延誤」條款,兩造約定倘原告遲誤交貨期日,每遲誤一日曆天,被告得對原告課與總金額千分之一之罰款,被告本得對原告課予罰款總計847,360元(計算式:0000000 ×1/1000×331 ),惟因縣城公司僅遭業主台電公司課予逾期違約金690,000 元之,被告亦僅就此違約金690,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
(三)原告並未依照台電採購規範施作工程,施作完成「配置懸吊之吊勾」及「移動搬運懸吊裝置」,導致上開採購規範中之「配重調整拉緊」及「移動搬運及懸吊」此二項目功能需求有所欠缺,此缺失後來係由縣城公司自行施作完成,因此支出相關費用250,000 元,應從原告之報酬中扣除。再者,台電公司於101 年9 月4 至7 日驗收系爭旋轉機時,發現諸多缺失,包括因系爭旋轉機中心軸過長致與EYE BOLT結合不良,致驗收不合格,及懸吊吊勾、移動搬運懸吊裝置品質不符等情形,縣城公司遂以此減少被告報酬126,500 元(含品質不符所減少之報酬115,000 元及違約金11,500元),被告亦就上開費用支出主張抵銷抗辯。
(四)系爭契約總價金2,560,000 元(未稅),扣除被告先行支付定金1,024,000 元、逾期違約金690,000 元、縣城公司自行施作工程費用250,000 元及因工程缺失應減少之報酬126,500 元後,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469,0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690000-250000-126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向縣城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轉包予原告,兩造遂於101 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旋轉機2 台,約定總價額為2,560,000 元,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後為2,688,000 元,依約原告應於同年月17日交貨;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縣城公司係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並已給付定金1,024,000 元,原告亦已交付系爭旋轉機等情,有系爭契約、縣城公司工程合約書、原告101年1 月9 日報價單、被告101 年8 月23日舖貨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74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然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⑵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為何?⑶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被告以瑕疵扣款主張抵銷,是否可採?⑷原告有無給付遲延?被告以逾期扣款主張抵銷,是否可採?爰審酌如下: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其解釋方法,應參酌交易習慣,並按誠信原則為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則有交付完成工作之義務,其「交付」之外觀雖然相似,兩種契約類型實不相同,因於買賣契約,出賣人以財產權之移轉為其主給付義務,而於承攬契約,承攬人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其主給付義務。
2.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有交付系爭旋轉機2 套予被告之義務,該契約並約定「驗收事項:1.賣方(按:指原告)於機械設備完成會同買方(按:指被告)進行試車檢驗,檢驗時應依合約所訂之規格(如報價附件)為檢驗標準,如有不符買方有權退貨或賣方同意於七日內配合修改以符合買方需求。」(見本院卷第37頁)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提出之報價單亦載明「設備功能需求,驗收規範以核三廠採購規範為準」(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系爭契約係以原告應製作一定規格之機具,並將完成之機具交付予原告為其主要目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並非移轉系爭旋轉機之財產權,而係完成製作系爭旋轉機之工作,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以系爭契約之標題為「採購合約書」、以「買方」及「賣方」稱呼契約當事人,並有「交貨」、「送貨」、「退貨」等用語,主張該契約屬買賣契約云云,顯拘泥於契約所用之辭句,而未顧及前開關於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具體約定,於法無據。
3.小結: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二)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因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由原告承攬製作系爭旋轉機之工作,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工作不合乎契約約定之台電採購規範而有瑕疵,原告則否認該採購規範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然原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提出該採購規範,且主張被告所提出懸吊調勾圖樣、移動搬運懸吊裝置圖樣所示工項,前者合乎該規範、後者不在該規範約定之列等語(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足見原告已自認台電採購規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雖其嗣後否認,而欲撤銷自認,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仍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則台電採購規範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一部,堪可採認。
3.承上,被告提出懸吊吊勾圖樣(見本院卷第43頁),抗辯該部分為台電採購規範中「配置懸吊之吊勾」之項目,而原告並未施作等語,原告則主張:「採購規範書上是寫快速施作,在交貨時,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背面),顯見原告已自認該圖樣所示項目,確為台電採購規範之一部,從而為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
4.至於被告提出移動搬運懸吊裝置圖樣,抗辯該部分為台電採購規範中「移動搬運懸吊裝置」之項目,而原告並未施作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始設計並無此圖樣手推車之要求,係台電公司事後要求製作手推車,原告始就此部分繪製設計圖等語(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背面;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頁),則應認台電採購規範中之「移動搬運懸吊裝置」,確為原告應施作之項目,然依該採購規範所載,此項功能之要求為「反應爐蓋螺栓旋轉機需具移動搬運(含懸吊)裝置,該裝置不得影響旋轉機正常使用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未記載原告應製作手推車;又被告所提出手推車之圖樣,其「核准」欄載有「2012/12/12」即101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4頁),而兩造間於101 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1 年8 月17日等情,已述如前,顯見手推車之製作,並非被告主張契約約定時已有之項目,而不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
5.小結:台電採購規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提出懸吊吊勾圖樣(見本院卷第43頁)為台電採購規範之一部,從而為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惟手推車之製作,並非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
(三)關於瑕疵扣款之抗辯: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
2.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修補瑕疵以避免致生償還必要修補費用之義務,進而受領全部之報酬,亦為承攬人之權利,定作人怠於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即自行修補者,就其所支出之修補費用,及因瑕疵所生其他損害,均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又承攬契約之工作如何始謂完成、如何始謂無瑕疵,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其未為約定者,始能應依社會交易習慣,加以認定。又本件按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完成之工作,應合乎台電採購規範等情,已述如前,則系爭旋轉機倘有不符合該採購規範之情事,即屬瑕疵。
3.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云云,並提出台電採購規範、懸吊吊勾圖樣、搬運移動懸吊裝置圖樣、縣城公司出具之費用支出明細表、報酬減少書面、驗收缺失記錄、台電公司101 年9 月4~7 日物料驗收不合格通知單、103 年2 月26日扣收憑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惟就被告是否確已定期通知原告修補乙節,被告雖主張原告所製作「核三反應爐螺栓旋轉機英讚應附帳款明細內容」,足證原告已自認其有逾期云云(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觀諸該份文件,該份文件右下角記載傳真日期為「05/ 30/2014 」即103 年5 月30日,遠在被告遭縣城公司扣款之後,其上雖有「重量不符扣款115,000 元整」、「重量不符違約金15,000元整」、「逾期違約金512,000 元整」,並有計算「總價扣除費用後應開立之發票請款金額」為910,275 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在旁批示「擬同意若縣城公司同意不扣押保固金1/10則同意付款」並簽名,然該份文件為兩造與縣城公司討論理賠事宜所衍生之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後來討論沒有結果,我沒有簽字承認」等語(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頁),則此份文件實係兩造及縣城公司間,為求解決爭議,相互讓步而提出之和解方案,不能認為原告已經於訴訟外自認其工作有瑕疵或交付遲延,該文件之內容,亦無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記載,自難認被告已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被告另抗辯:系爭旋轉機中心有軸過長致與EYE BOLT結合不良,致驗收不合格云云,並提出驗收缺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惟被告嗣亦自認原告已改善缺失,被告並未因此支出費用,亦未遭縣城公司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5.被告復抗辯: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並主張以所受損害抵銷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云云,並提出前揭文書為證據,然查:
⑴關於「配重調整拉緊」之功能需求,被告提出懸吊吊勾圖樣,抗辯該部分為台電採購規範中「配置懸吊之吊勾」之項目,而原告並未施作等語,此部分確為原告所應施作,已述如前。惟台電公司101 年9 月10日物料驗收不合格通知單僅記載「外觀檢查及功能測試等不符採購規範要求,如附件一」(見本院卷第47頁),該「附件一」即前揭驗收缺失記錄,則記載「因中心軸過長致EYE BOLT之結合不良,無法測試該項功能」(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該等中心軸過長致EYE BOLT之結合不良、無法測試之情事,嗣經原告改善等情,已述如前,則其改善後測試之結果為何,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審酌,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遽謂系爭旋轉機未能滿足該項功能需求而有瑕疵。
⑵關於「移動搬運懸吊裝置」之功能需求,依系爭驗收缺失記錄所示,該項功能需求之驗收結果,確有「不符合」之記載,然被告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等情,已述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該等瑕疵之修補費用及因瑕疵所受損害,均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亦無從據以主張抵銷,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6.小結:被告關於瑕疵扣款之抗辯,均無可採。
(四)關於逾期扣款之抗辯: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237 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完成並交付系爭旋轉機2 套,逾越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達331 日云云,並提出台電公司103年2 月26日扣收憑證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扣收憑證開立之對象為縣城公司,並非兩造,僅能證明縣城公司對台電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對於原告係於何時交付系爭旋轉機,並無關聯;又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即101 年8 月17日前,已將系爭旋轉機2台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等語,並提出嘉里大榮貨運簽收單、鉅翰通運有限公司簽收單、電子郵件列印各1 紙、裝運貨物現場照片2 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主張以逾期扣款為抵銷之抗辯,並無可採。
3.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依約修補瑕疵,亦屬給付遲延云云。惟依前揭民法第493 條規定,承攬人雖有修補瑕疵之義務,然定作人須定期催告承攬人前來修補,倘定作人怠為催告,即屬協力義務之違反,進而陷於受領遲延,依前揭民法第237 條規定,承攬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本件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乙節,已述如前,被告因此陷於受領遲延,復未能證明原告乃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未依約修補瑕疵,即難令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修補瑕疵即屬給付遲延、主張以逾期扣款為抵銷之抗辯,並無可採。
4.小結:原告並無給付遲延,被告不得據以主張逾期扣款之抗辯。
(五)綜上,系爭契約總價金2,560,000 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 ,扣除被告先行支付定金1,024,000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664,000 元(計算式:0000000 ×〔1 +5%〕-0000000 ),其請求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