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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2號
- 原告
-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宥蓁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 被告
- 名徽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楷
- 訴訟代理人
-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其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全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於102 年4 月間擬與原告合作事業,並先後於102 年4 月、6 月、7 月間共匯款220 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準備金,原告亦相對於102 年11月間交付全美公司未記載到期日之支票2 紙作為擔保,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及AA0000000 ,金額各為150 萬元與70萬元。之後全美公司決定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設備,並承接原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設備貸款之方式為合作精神,被告乃於103 年3 月21日與原告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金400 萬元。前述全美公司於102 年4 月、6 月、7 月間匯予原告之220 萬元充作兩造間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全美公司並陸續於103 年2 月至4 月代表被告匯款180 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設備,除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公司之3 台車床外,其餘均早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之103 年2 月間,全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開始投入生產商品而有銷售收入。至於被告承接設備貸款部份,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債信問題,日盛公司拒絕與被告簽立新約,原告多次請被告更換負責人以解決此問題,被告均置之不理,但被告仍自103 年4 月起開始承擔原告與日盛公司之設備貸款,並支付貸款至同年9 月與原告交惡為止。
(二)兩造事業合作期間,原告曾為被告代墊各項經營費用、房租押金等如下所述,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㈠墊付房租押金40萬元: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承租,嗣因原告提前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改由被告向房東承租,屋主本應退還原告之房租押金40萬元,直接轉作被告應給付予房東之房租押金,等同於原告代被告墊付房租押金。
㈡墊付系爭房屋租金、對日盛公司之貸款、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購買貨品之貨款等共973,178 元:
⑴103 年2 月5 日墊付103 年2 月份房租10萬元。
⑵103 年3 月3 日墊付日盛公司之貸款70,200元。
⑶103 年3 月5 日墊付103 年3 月份房租10萬元。
⑷103 年3 月12日墊付被告公司員工103 年2 月份薪資186,809 元。
⑸103 年3 月18及25日墊付被告公司對訴外人特瑞堡公司油封貨款及稅金共110,033 元。
⑹103 年3 月31日墊付日盛公司貸款70,200元。
⑺103 年3 月31日墊付被告公司購買福斯阻尼油之貸款30,240元。
⑻103 年4 月7 日墊付103 年4 月份房租10萬元。
⑼103 年4 月11日墊付被告公司員工103 年3 月份薪資205,696 元。
㈢墊付零用金、中興保全服務費共73,685元:從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出納人員陳雅玲所登載之零用金帳冊,其中記載為「陳總代墊」(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宥蓁)之款項,均係原告所代墊,此部分共代墊零用金68,225元。又,原告代墊被告公司於103 年2 、3 月份對中興保全之服務費5,460 元。上述2 項合計為73,685元。
(三)兩造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承購取得之設備並進行生產,由原告負責銷售,銷售對象均為原告原有之客戶,被告再按銷售金額20% 計算佣金予原告,經證人陳雅玲計算簽認結果,就103 年4 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6元佣金,爰依兩造間無名契約之佣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佣金。
(四)基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代墊款為1,446,863 元(計算式:400,000 +973,178 +73,685=1,446,863 ),且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佣金40,216元,兩者合計為1,487,079 元(計算式:1,446,863 +40,216=1,487,079 )。扣除原告應支付被告之貨款705,034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82,045 元(計算式:1,487,079 -705,034 =782,045 )。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惟渠始終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45 元,及其中761,9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6 日)起算,其餘20,105元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月4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兩造間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但原告並未完成第6 條所約定之承諾事項,且因原告未按時繳付買賣標的即車床設備之貸款,該車床設備103 年7 、8 月間遭日盛公司聲請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且已經拍賣,故系爭買賣契約尚不生效力。
(二)被告購買原告之廠房設備生產車用零件,雙方為獨立之法律主體各自運作,亦無合作關係,原告稱為被告代墊費用乙節,並非事實:
㈠103 年3 月間原告因有資金需要,將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生產設備及存貨出售予被告,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為使被告能夠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先於103 年1 月31日與出租人協議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由被告與出租人另簽訂租賃合約。因原告實際負責人陳宥蓁從事汽車零件製造業多年,擁有豐富之製造經驗,當初被告係以原告出售資產後,聘任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宥蓁擔任被告廠長為條件,原告始願將資產出售予被告,故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宥蓁係負責被告廠區、生產事務之管理及技術指導等工作。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列之買賣物件清單,原告售予被告之資產大從車床設備小至量具、絲攻及零件、存料等,再從原告提前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終止租約,原告與出租人猶特別約定,原告應儘速將公司登記遷出一節,可知兩造之交易模式,類似民間之頂讓性質,雙方均為獨立之法律主體,各自運作,而無合作關係,被告不需要、也不可能讓原告為其代墊款項,原告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款項,原告所稱為被告代墊房租押金、對日盛公司之貸款、員工薪資、貨款、零用金、中興保全之保全費等,均非事實。
㈢有關房租押金40萬元部分,兩造共識本即由原告與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改由被告與出租人訂約,由被告承接租約押金,依原告與出租人之於終止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之約定:「乙方之擔保金(押金)債權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已轉讓給名徽工業有限公司」即明,原告當時明知其提供之押金轉為被告租約之押金,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於契約中記載其他意見,足見原告當時同意將其可取回之押金作為被告新租約之押金,無再向被告主張返還之意思。退步言之,若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押金,亦應等待被告租約終了後,出租人返還被告之條件成就時,方符合原告同意之內容,原告此時主張請求返還,實屬無據。
㈣原告就其主張代墊房屋租金、代墊對日盛公司貸款等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代墊事實,況且被告與出租人之租約租期自103 年2 月19日起算,則系爭房屋103 年2 月份租金自應由原告承擔,而原告所提墊付租金支票日期之前夕,訴外人陳俊杉分別於103 年2 月5 日、103 年3 月5 日、103 年3月31日將票據金額匯入原告帳戶,故3個月份之租金金額非原告墊付。2 筆日盛公司之貸款,係因當時被告尚無銀行帳戶,故委由陳俊杉將應支付日盛公司之貸款,匯入原告帳戶供日盛公司提兌,有陳俊杉於103 年2 月17日、103 年3 月28日之匯款資料可參,亦非原告所墊付。
㈤原告另主張代墊被告公司員工之薪資,但被告係103 年2月26日始核准設立,何來103 年2 月份之員工薪資,況且,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均係匯入陳志楷帳戶,而非被告公司帳戶,自難以證明有墊付事實。
㈥原告主張墊付被告公司對訴外人特瑞堡公司油封貨款及稅金110,033 元、墊付被告公司購買福斯阻尼油之貸款30,240元部分,被告亦否認之。
㈦原告雖以零用金帳冊影本作為其代墊零用金、中興保全服務費之證據,惟依證人陳雅玲之證詞可知,零用金帳冊中有關「陳總轉入」或「陳總代墊」之記載,均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宥蓁口頭指示而辦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宥蓁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供證人陳雅玲確認核銷,證人陳雅玲自無法分辨所謂「陳總轉入」之零用金,究竟用於何處,甚至其上所載「1 +…+13零用金銪晟代墊款」及「中興保全代墊款」之文字及數字,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銪蓁自行於影印之零用金帳冊上所加註,實難認定有原告所稱為被告墊付零用金、中興保全服務費之事實。
(三)兩造間並無關於銷售佣金之約定,原告所提有關銷售佣金之記載,全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宥蓁個人所為,被告不知情亦未曾同意,證人陳雅玲僅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宥蓁之指示製作表格及蓋章,對於銷售佣金約定之存否、計算之方式及銷售佣金之正確性,毫無所悉,原告以此片面製作之表格,請求被告給付銷售佣金40,216元,顯無理由。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宥蓁於被告任職期間,顯有侵占被告貨款之情事,被告將另追究陳宥蓁之法律責任。
(五)被告無法與日盛公司簽立新約之原因,由日盛公司函覆可知,並非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志楷個人債信有問題所致。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6頁正面):
(一)兩造於103 年3 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應付之款項400 萬元,已由訴外人全美公司或陳俊杉於102 年4月至7 月間陸續匯款220 萬元至原告帳戶,又於103 年2月至4 月間由陳俊杉或訴外人威騰實業有限公司陸續匯款180 萬元至原告帳戶。
(二)103 年1 月31日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邱創忠,就之前所承租系爭房屋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改由被告向邱創忠承租,邱創忠應退還原告之押租金40萬元,直接轉為被告與邱創忠所訂租約之押租金。
(三)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705,034元。
(四)日盛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從系爭房屋取回3 台車床(即原證1 號附表生產設備、立仲、金宇、金和各1台)。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26頁正反面):
(一)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墊房屋租約押租金40萬元?
(二)原告有無為被告墊付房屋租金、薪資、日盛貸款、廠商貨款合計973,178元?
(三)原告有無為被告墊付零用金、中興保全服務費合計73,658元?
(四)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一、二、三之款項,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一、二、三之款項,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告為被告銷售貨品,被告再按銷售總金額20% 計算佣金給原告之約定?若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佣金40,216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雖以原告未就系爭買買契約書第6 條第1 、2 項所約定之事項,即:「(一)對於乙方(即原告)前於102 年8 月30日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抵押契約。乙方應使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方(即被告)與甲方簽立新約,由甲方承擔乙方所餘之債務並成為契約當事人。(二)乙方應使黃文璘、陳宥蓁及乙方擔任前項附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完成,且前述3 台車床設備(立仲、金宇、金和各1 台)前遭日盛公司取回進行拍賣,原告未能交付予被告,被告因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然查,本件原告並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上開各項請求,是以,被告此一抗辯,尚非本件爭點,首應敘明。
六、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就不當得利亦有規定。
七、關於原告是否代墊房屋租約押租金40萬元一節。經查,被告尚未核准成立前,以「名徽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發起人陳志楷」之名義,與系爭房屋出租人邱創忠訂立租約,押租金40萬元非被告所支付,而係原告提前於103 年1 月31日與出租人邱創忠終止原有之租賃契約,邱創忠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40萬元轉為被告與邱創忠間新租約之押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終止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6頁)。被告雖舉原告與邱創忠間之終止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乙方之擔保金(押金)債權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已轉讓給名徽工業有限公司,日後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張押金返還」,認為原告有贈與40萬元押租金予被告之意思,然上開終止租賃契約乃原告與邱創忠間之協議,其用意在於拘束原告不得再向邱創忠請求返還押租金40萬元而已,該40萬元是否即係原告贈與予被告,尚應視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而定。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關於原告應將舊租約之押租金40萬元贈與被告之任何約定,被告對此亦未就兩造間成立贈與合意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況且被告與邱創忠間既訂立新租約,顯然並無承接原告舊租約之意思,則舊租約之押租金,自不屬於新租約之一部分,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40萬元押租金,堪可認定。再者,被告本應支付押租金40萬元予出租人邱創忠,但原告無此義務,亦未受被告委任,卻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與邱創忠協議將舊租約之押租金轉作新租約之押租金,合於前述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且被告對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亦符合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被告另抗辯依據押租金之性質,應待被告與邱創忠之租約終了,邱創忠返還被告之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新租約乃被告與邱創忠間之法律關係,邱創忠就押租金應何時返還予被告,實與原告無涉,而原告所為無因管理事務之行為以及被告受有40萬元不當得利均已發生,被告執此抗辯返還條件未成就,並不可採。
八、有關原告有無為被告墊付房屋租金、薪資、日盛貸款、廠商貨款部分,經查:
(一)關於103 年2 月、3 月、4 月份房租共30萬元部分,原告對此提出支票存根聯、渣打銀行支票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69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墊付租金支票日期之前夕,均有訴外人陳俊杉(即全美公司負責人)分別於103 年2 月5 日、103 年3 月5 日、103年3 月31日將票據金額匯入原告帳戶,故3 個月份之租金金額非原告墊付。然查,訴外人陳俊杉上開日期匯入之各該款項,原告均已列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再以之主張用於支付系爭房屋租金,即不足採。被告另抗辯新租約之租期自103 年2 月19日起算,故103 年2 月份租金應由原告承擔。但查,原告與出租人邱創忠已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租約,則103 年2月份租金原告自無給付義務,反觀被告與邱創忠之租約第3 條第2 項就租金之給付方式明訂:「以每年2 月1 日起一次開出十二張逐月到期支票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83頁),足徵新租約之租金應自103 年2 月份起計付,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取。綜上,原告為被告墊付103年2 月、3 月、4 月份房租共30萬元,堪信屬實。此部分原告並無義務代墊租金,亦未受被告委任,卻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代墊房租,且被告對此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損,亦合於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以此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二)有關103 年3 月3 日、同年3 月31日各墊付日盛公司之貸款70,200元,合計140,400 元部份,原告業已提出日盛公司出具之客戶開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 頁)為證,且經本院向日盛公司函詢結果,上述款項日盛公司確已收到,且日盛公司收受截至103 年8 月份為止之各期貸款,此有日盛公司陳報狀暨所附票據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被告雖抗辯此2 筆貸款係因當時被告無銀行帳戶,委由陳俊杉於103 年2 月17日、103 年3 月28日將應支貸款匯入原告帳戶以供日盛公司提兌,然查,陳俊杉於103 年2 月17日、103 年3 月28日匯款金額各係10萬元,而非70,200元(見本院卷第222 頁),顯然並非用以支付日盛公司貸款,且同前所述,陳俊杉上開日期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原告已列入被告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內,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再以此主張用於支付日盛公司貸款,亦不可採。職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日盛公司貸款140,400 元,洵堪可信,同前述理由,此部分原告既無義務,亦未受被告委任,卻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代墊,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損,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12日墊付被告公司103 年2月份員工薪資186,809 元、於103 年4 月11日墊付被告公司103 年3 月份員工薪資205,696 元,原告業已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雖以公司於103年2 月26日始核准設立,何來103 年2 月份員工薪資?且原告係匯入陳志楷帳戶,非被告公司帳戶置辯。惟查,被告早於103 年2 月即以籌備處名義承租系爭房屋,並受領原告交付之機器設備開始生產,足見被告於籌備處期間應已聘請員工,而有支付員工薪津之需要,況被告就支付日盛公司貸款部分,自承103 年2 月、3 月間被告尚無銀行帳戶,而陳志楷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公司籌備期間為公司發起人,則原告墊付款項匯入陳志楷帳戶內,實屬自然,被告所辯,並不可信。同前理由,原告代墊上開款項,亦符合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有理由。
(四)有關103 年3 月18及25日原告墊付被告公司對訴外人特瑞堡公司油封貨款及稅金共110,033 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付款簽回單(見本院卷第172 頁)為證,且經本院向特瑞堡公司函查結果,上述貨品確為被告所訂購,特瑞堡公司亦向被告出貨,款項則係由原告代墊,此有特瑞堡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報價單、出貨單、客戶簽收單、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亦與前述相同之說明,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五)關於103 年3 月31日原告墊付被告公司購買福斯阻尼油之貸款30,240元,原告亦已提出付款簽回單(見本院卷第173 頁)為證,且經本院向福斯企業有限公司函查結果,上述貨品確為被告所訂購,福斯企業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出貨,款項由原告代墊,此有福斯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9日函文暨所附訂貨單、支票影本、銷貨單、帳戶明細、統一發票影本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6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同前理由,此部分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墊付系爭房屋租金、對日盛公司之貸款、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貨款等合計973,178 元,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於法有據。
九、至於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零用金與中興保全服務費共73,658元部分,經查:
(一)原告就代墊零用金部分,雖提出零用金帳冊影本為佐,然證人陳雅玲就零用金帳冊之製作始末於本院證稱:「(問:上面所謂陳總轉入或陳總代墊款項,是作為被告公司什麼費用?)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時,若零用金不夠,我會跟陳總拿,我就會在帳冊上記載陳總轉入,這是原告公司記帳習慣,至於會寫代墊是因陳總有特別要求要寫代墊,因那時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銜接階段,我並不是很清楚,總之是陳總要求要寫代墊,我就會寫代墊。」、「(問:原證四所記載之陳總轉入或陳總代墊的款項是否均用於被告公司?)單從原證四文件看起來,因那時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銜接階段,所以我無法確認轉入款項是用在什麼項目,代墊也是零用金,是陳總要求我改成陳總代墊,我才寫代墊,所以我也無法確認零用金到底是哪家公司之零用金。」、「(問:請求提示原證四帳冊並告以要旨,原證四帳冊關於陳總轉入或陳總代墊,你那時記載依據為何?)零用金沒有錢時就是跟陳總拿,我就會把拿取金額記載上去,代墊部分就是陳總要求我這樣寫,我才會這樣寫。」、「(問:代墊部分是否口頭指示沒有單據?)對。」、「(問:能區分是用在被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使用上嗎?)貨車部分都是原告公司,那時真的很亂,我只知道那時兩家公司好像是共用之狀態。」、「(問:提示本院卷第97頁並告以要旨,左方所載之1 +…+13零用金銪晟代墊款,是何人所記載?)不是我寫的,是陳總所寫」、「(問:這不是你所製作的嗎,為何陳總可以在零用金本上自行記載一些文字?)實際零用金本很小,陳總會叫我修改,不會在零用金本上寫,這是他影印下來在旁邊記載。」(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從證人陳雅玲上開證詞可知,零用金帳冊有關「陳總轉入」或「陳總代墊」之記載,確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宥蓁口頭指示而辦理,但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宥蓁未提供相關單據,以供證人陳雅玲確認及核銷,而無法證實所謂「陳總轉入」之零用金用於何處,且其上所載「1 +…+13零用金銪晟代墊款」及「中興保全代墊款」之文字及數字,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銪蓁自行於影印之零用金帳冊上所加註,無從佐證原告有其主張為被告墊付零用金之事實。
(二)原告就代墊中興保全費用部分,同以上開零用金帳冊影本為據,然該帳冊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向中興保全公司函查結果,系爭房屋雖為該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標的,但簽約對造並非原告公司,此有中興保全公司105 年1 月18日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35 頁),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難認屬實。
十、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銷售佣金之無名契約,原告雖提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宥蓁簽名之「名徽工業/ 鈾晟4 月份銷貨應收款代收明細」1 紙,但為被告所否認,衡情若兩造有銷售佣金之協議,佣金數額應由兩造對帳後確認金額,而該明細僅有陳宥蓁之簽名,而無被告負責人之簽章,自不能遽認屬實,且證人陳雅玲對此亦證稱其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宥蓁之指示製作表格及蓋章,對於銷售佣金約定之存否、計算之方式及銷售佣金之正確性,均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益徵原告之主張無從認定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售佣金40,216元,為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代墊押租金40萬元及代墊系爭房屋租金、對日盛公司之貸款、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貨款等973,178 元,合計1,373,178 元,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零用金與中興保全服務費73,658元,無從採認屬實,另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銷售佣金40,216元,則無憑據,均不能准許。再者,上開1,373,178 元應扣除原告應支付被告之貨款705,034 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為668,144 元(計算式:1,373,178 -705,034 =668,144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