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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9號
- 原告
- 宋淑貞
- 被告
- 張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鍾于璇
- 被告
- 易欣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張建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8,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易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應給付64萬8,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張建國、易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8,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又於104 年10月12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張建國、易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8,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易欣通運有限公司日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建國係受雇於被告易欣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張建國於102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中壢市環中東路與榮安一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並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中壢市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上開路口,而欲左轉往榮安一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胸部、右髖部、左腳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張建國已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經鈞院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880 元、汽車拖吊費用支出3,000 元、汽車維修費用支出26萬5,385 元、薪資報酬減損損失5 萬7,6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4萬8,59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建國、易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8,590 元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稱:原告上開賠償請求,除汽車拖吊費用3,000元不爭執外,醫療費用4,880 元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汽車維修費用26萬5,385 元部分,因原告並非車主,並未受有該損害;薪資報酬減損損失5 萬7,600 元部分,原告之離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張建國係受雇於被告易欣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張建國於102 年1月5 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中壢市環中東路與榮安一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並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中壢市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上開路口,而欲左轉往榮安一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胸部、右髖部、左腳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張建國已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因疏未注意,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中壢市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上開路口,而欲左轉往榮安一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惟為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汽車拖吊費用、汽車維修費用、薪資報酬減損損失,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過失相抵之法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時,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之與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其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4、被告均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除因被告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肇因於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故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5、經查,參照卷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鑑定意見載:「一、宋淑貞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建國駕駛營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顯與有過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6、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審酌損害發生之一切情節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是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此比例扣減。至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尚有未合。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汽車拖吊費用、汽車維修費用、薪資報酬減損損失,是否有據?
1、醫療費用4,880 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胸部、右髖部、左腳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計4,880元,業據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興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被告就此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前開醫療收據所載之各項費用,核屬為治療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按過失相抵比例扣減原告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後,即1,9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2、汽車拖吊費用3,000元、汽車維修費用26萬5,385 元:原告固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然因原告自承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王台龍,並非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3、薪資報酬減損5 萬7,600 元部分: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3 月23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根據病歷紀錄,並無骨折情形,建議兩週內不宜劇烈活動,可否工作要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參照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之月薪為1 萬9,200 元,是原告得主張之薪資報酬減損為3,584 元(計算式:為1 萬9,200 元÷30×14×40﹪=3,584 元),被告就此不爭執,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遭受莫大之傷害,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害之情形,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不可謂屬輕微。參以原告係和春技術學院畢業,原從事品管、生產、人事及技術員工作,年收入約10幾萬元,名下僅有1 輛機車;被告係國小畢業,曾從事駕駛、汽車烤漆工作,年收入約20萬元,名下僅1 輛中古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8 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允當,並於按過失相抵比例扣減原告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後,即6 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65,536元(計算式:1,952 元+3,584 元+60,000元=65,5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536元,而被告易欣公司則於104 年11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 萬5,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