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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告
黃俊鋆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于芝
被告
林尚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有甲○○為被告,嗣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以書狀撤回對甲○○之起訴,甲○○於103 年10月17日收受撤回通知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甲○○本係夫妻關係,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因甲○○常藉詞加班為由至深夜方返家或出差辦公不返家始覺有異,乃於102 年8 月間尋覓徵信社跟監,並於102 年8 月26日發現被告與甲○○一同投宿中壢伯爵商務旅店(下稱伯爵旅店);另102 年9 月2 日發現甲○○至被告工作處所接被告下班,並至陽明山吃飯看夜景;被告又於102年9 月12日投宿中壢後火車站旅店等候甲○○,並同至虎頭山看夜景。此外,甲○○又對原告佯稱102 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奉派出差,嗣經原告向其公司查詢,始知甲○○於該段期間係向公司請假,事後原告發現甲○○於該期間係在墾丁,而被告所任職之髮型店亦於該期間舉辦墾丁員工旅遊,顯見被告於該期間係與甲○○於墾丁渡假。又被告曾多次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與甲○○約會,而系爭車輛內擺放有男性眼鏡為原告所有,被告理應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復於兩造協商時在律師事務所大聲咆哮、聲稱遭仙人跳、拒絕出具道歉函及臨時爽約等行為,顯見其對破壞原告婚姻乙事毫無悔意。原告因遭被告此侵權行為深受打擊而罹患壓力症候群,長期失眠、精神憔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於HSS 美髮沙龍店擔任設計師,當時員工旅遊時間為102 年8 月13、14日,因甲○○表示其心情不好,被告乃邀甲○○一同前往,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員工旅遊當晚係住宿於墾丁民宿,且與兩名男同事(王冠樺、己○○)同房;被告雖曾於102 年8 月26日晚間5 、6 時與甲○○至伯爵旅店,是吃東西及聊天,隔日早上8 時許退房;被告雖有於102 年9 月間下班後與甲○○至陽明山吃飯看夜景、102 年9 月12日另至虎頭山看夜景,均當天晚上即各自回家。本件甲○○僅向被告表示其已離婚,前夫對她不好,被告並不知悉甲○○尚未離婚,又因被告本身亦是離婚狀態,故未多加詢問,有同事乙○○、己○○等可資傳證,被告係迄原告委請律師要求被告出席調解時,至律師事務所始知悉甲○○尚未離婚。至被告與甲○○前往陽明山、虎頭山及伯爵旅店所搭乘汽車係由甲○○開車,甲○○表示系爭車輛係因其工作所需而由前夫所出借,被告於該車上並未看到黑框眼鏡或甲○○之行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先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與甲○○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無非以被告與甲○○於102 年8 月26日一同進入伯爵旅店住宿,及102 年9 月2 日甲○○接被告下班、約會,並隨同被告任職之髮型店員工旅遊與被告於墾丁一同渡假,並提出拍攝甲○○與被告走一起照片3 張、甲○○於墾丁照片1 張、甲○○電話通聯記錄、伯爵旅店門口錄影翻拍照片5 張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38、103 至105 頁),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02 年8 月26日一同進入伯爵旅店住宿、並同遊墾丁渡假等情,固據提出渠等進入伯爵旅店門口錄影翻拍照片5 張、甲○○於墾丁照片1 張為證,被告並不否認有與甲○○於上開時間進入伯爵旅店,惟否認有任何姦情,辯稱:伊等在伯爵旅店內吃東西、聊天;墾丁旅遊是伊任職之美髮店舉辦之員工旅遊,因甲○○說心情不好,才找她一起去,且伊是與二位男同事住宿同一間;又原告提出另3 張拍攝照片是因甲○○肚子餓伊陪同其去買沙威瑪的路上等語;訴外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住宿墾丁民宿是被告幫忙訂房,伊一個人一間;至原告提出上開二人走在一起照片,是伊去找被告作髮型肚子餓,到樓下買東西吃等語。查被告及甲○○均不否認一同進入旅館,同住一房,惟是否確有同睡一床或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等情,未見原告加以舉證說明;況僅依上開伯爵旅店門口錄影翻拍照片,實難以推斷被告與甲○○除同宿一房外,另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舉。復觀諸原告提出拍攝所謂旅遊或接送下班照(見本院卷第10、12至13頁),或純為旅遊之記錄照片,或是二人購買食物照片,並未有任何親密舉動或有逾越朋友之肢體接觸。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刑事告訴相姦案件中有承認交往行為云云,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查案卷,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甲○○心情不好,一直都有在吃藥,當天考慮到她有吃藥,精神不濟開車回去會出事,去旅店是要讓她休息,她洗完澡就睡了,伊在看電視,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又稱:原告委請之律師事務所職員林君怡通知伊去協商此事,她問伊說有沒有在一起?伊說有正常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但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2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另參以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伊與被告是高中同學,伊載被告來桃園中原大學附近吃飯敘舊,當時伊已經被原告趕離家,心情不好,情緒起伏很大,所以才想找個比較隱密地方繼續談,因為伊有罹患憂鬱症而服用抗憂鬱藥物就覺得想睡覺,伊獨自先去盥洗,之後就先睡,直至翌日9 時醒來看見被告坐在床鋪旁看電視,且被告穿著跟進入旅館時一樣,之後在餐廳一起用早餐後離開,這段期間沒有原告所指之通姦或相姦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及甲○○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係因伊患有憂鬱症、心情不佳,找友人聊天訴苦,買食物至旅館飲食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所辯與甲○○所述相符,尚無足推認渠等逗留旅店期間被告與甲○○間有何逾越普通朋友之肢體接觸。從而,原告除提出上開照片外,既未再蒐得被告與甲○○交往踰矩之證據,應認被告前開與甲○○共住一房之行為係屬偶發,並非常態,難謂屬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舉,是其情節難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再者,被告抗辯稱伊並不知悉甲○○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狀態,甲○○告知其已離婚,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甲○○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已供稱:被告知道伊結過婚,但是102 年5 月時伊騙他說已經離婚,所以進入旅館時被告認為伊是離婚單身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伊與被告係高中同學,伊告知被告其已離婚,被告並不知其尚存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另於審理中又到庭陳稱:伊有告訴被告伊離婚了,且有小孩,小孩在前夫那邊,但並沒有告知他何時離婚,伊所以未告知是因為婚姻不和諧狀況下伊不想讓別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

⒉證人即被告任職之美髮店同事乙○○證稱:伊係因被告帶甲○○去公司聚餐而認識甲○○。伊除去聚餐外,也有與被告及朋友在台北吃燒烤,當時被告與甲○○二人在聊天時,伊聽到他們聊天有提到離婚二字,事後伊與被告在公司吃飯聊到被告與甲○○的事,被告有跟伊說其與甲○○都是離婚的狀態;每次伊與被告聊天時都會帶到甲○○是離婚的狀態;且甲○○每次都是一個人來美容院並沒有帶小孩來;員工旅遊是由公司負責訂房,不需要提供身分證資料,而在墾丁旅遊當天住宿時甲○○是自己住一個房間,被告是與己○○及另一位同事三人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

⒊證人即被告同事己○○亦證稱:伊係因去聚餐及甲○○去美容院弄頭髮時認識甲○○;伊係在台北吃燒烤時知道甲○○是離婚,伊是在被告與甲○○聊天時聽到他們在聊以前到現在的狀況,伊有聽到甲○○告訴被告說她離婚;每次甲○○去美容院都是一個人去,被告應該不知道甲○○還沒有離婚;去墾丁旅遊訂房是由公司訂房,甲○○訂房應該是公司幫她訂,當時沒有提供身分證資料,在現場也沒有登記資料,而被告是跟伊同一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

⒋依上開證人乙○○、己○○證述,顯見甲○○對外均稱其已離婚,核與甲○○前開所述相符;且甲○○亦未曾出示身分證件,一般人難以查得其婚姻真實狀態。是被告抗辯稱:伊不知悉甲○○未離婚,甲○○沒有向伊提太多婚姻狀況,只有說她離婚了,說她前夫對她不好,我知道她有小孩在前夫那邊,故伊以為甲○○已離婚為單身,不知其婚姻存續無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經駕駛原告車輛,車上並放置有男性黑框眼鏡、及其母親之行照,被告駕駛或乘坐該車時理應知悉甲○○為已婚狀態中云云。惟甲○○陳稱:該車上雖有放伊婆婆行車執照,但執照放在置物箱裡,車上的黑框眼鏡是原告的,至於去旅館時車內有無放黑框眼鏡不記得了,如果有放的話是放在副駕駛的置物箱裡面,被告應該沒有看到黑框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背面)。是依甲○○所述被告並沒有見到上開物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見過上開物件並知悉上開物件為甲○○之夫即原告所有或與原告有關;抑且,上開物件外觀亦未彰顯甲○○現存之婚姻狀況,縱令被告見過上開行照及黑框眼鏡,亦不足以推斷被告知悉甲○○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識。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除不足證明被告有通姦情事,而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不知悉甲○○與原告間尚存有婚姻關係,即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故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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