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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漢暘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詹佳孟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告
蕭亞之(原名:蕭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簽署之協議不得干擾任何一方正常生活,卻繼續聯絡交往,已違反協議書第5 條約定,應賠償懲罰性之違約金等語;被告丙○○則以原告違反上開協議書保密條款,依協議書第6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懲罰性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法提起反訴等語。經核被告反訴之標的與原告於本訴之訴訟標的,其權利發生原因均係本於同一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戊○○前於民國92年11月23日結婚,並生育二子,被告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任職於藥廠擔任業務人員,被告丙○○則於國泰醫院擔任醫師,渠等因接洽藥品業務結識,並進而共同在外租屋,多次暗自幽會,且發生姦淫行為,被告戊○○並因此懷有身孕,後於102 年11月23日至徐文良婦產科進行墮胎手術。嗣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無意間發現由被告戊○○所簽具之墮胎手術同意書,經據以質問被告戊○○後,始知悉被告有上揭通姦、相姦之事實,而此等事實亦經被告所自認,有兩造於102 年12月1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佐,且被告並當場承諾從此斷絕此等姦情,保證日後不得干擾任一方之正常生活。

㈡詎被告丙○○竟背棄上開諾言及協議內容,於103 年1 月間除訂購APPLE 廠牌電腦贈送予被告戊○○外,並無償給予被告戊○○60萬元花用,且迄今雙方仍有持續連絡,甚或於上揭租屋處同居等情,終致原告與被告戊○○於103 年2 月20日協議離婚。被告戊○○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明知被告戊○○為有配偶之人,渠等卻故意為姦淫之事實,並於原告知悉後,復為曖昧等足以干擾、破壞原告圓滿家庭生活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飽受焦慮、頭痛、難以睡眠等精神症狀,是被告所為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侵害原告法益情節重大;另衡諸被告丙○○身為主任醫師,社經地位崇高;被告戊○○為藥廠業務人員,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皆不菲,且依系爭協議書亦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6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80 萬元,共計400 萬元。

㈢被告丙○○給付予被告戊○○之金錢,除渠等坦承之60萬元外,被告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533 號偵查程序中自承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又陸續匯給被告戊○○約20餘萬元,足徵被告丙○○確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給付戊○○高達80餘萬元之情事,至被告雖辯稱該筆60萬元乃係消費借貸云云,惟未見渠等有何相關舉證,自難憑採。被告丙○○雖承認餽贈被告戊○○蘋果電腦,然以事後業已辦理退貨置辯,惟此亦為被告丙○○持續與被告戊○○往來,並以經濟優勢討好被告戊○○之證明,且被告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持續繳交渠等於102 年10月所租房屋之相關費用,亦顯見渠等有持續於該處居住之情事,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甚明。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

⒈被告丙○○為國泰醫院醫師,被告戊○○為藥廠業務,兩人因業務上接觸而於102 年5 月間認識,並於102 年8 月間開始交往。被告戊○○與原告感情長期不睦,曾多次向被告丙○○提及將與原告離婚,被告戊○○因無法再與原告同住一處,乃在外賃居,又因其在尚未完成離婚程序前不願外人得知與原告分居之事,在無法找到其他保證人之情況下,才由被告丙○○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以被告丙○○名義為被告戊○○申辦有線電視第四台,惟房屋租金與第四台費用均由被告戊○○負擔,被告丙○○並未代為支付。嗣被告丙○○於102 年12月9 日晚上於被告戊○○租屋處約會,詎原告持鑰匙開門進入,並與被告丙○○發生衝突,後被告丙○○於102 年12月10日前往原告家中,針對被告丙○○與戊○○於102 年8 月間至102 年12月間短暫交往乙事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丙○○給付原告400萬元賠償金。

⒉被告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戊○○仍繼續於醫院從事業務,兩人因此會於醫院碰面,此低度之聯絡與往來並未逾越任何男女分際,被告丙○○亦無再前往被告戊○○租屋處,亦從未為其支付任何房屋租金或第四台費用。因被告戊○○曾向丙○○表示,其電腦遭原告搶走,被告丙○○認為自身亦有責任,遂於103 年1 月10日訂購蘋果電腦欲贈與戊○○,嗣自覺應避免他人誤會、造成曲解已於103 年1月17日辦理退貨,並於103 年2 月5 日完成退貨手續,則被告丙○○主觀上係為彌補賠償被告戊○○之損害,客觀上亦在被告戊○○尚未知悉前即已辦理退貨,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另被告戊○○曾向丙○○表示,原告稱如果被告戊○○要離婚,必須先處理好60萬元之車貸問題,被告戊○○因此向被告丙○○借貸,而被告丙○○則基於朋友之情借貸60萬元予被告戊○○。準此,被告丙○○前揭行為並無任何踰矩之處,自無可能影響原告與被告戊○○間婚姻關係,原告指稱被告丙○○有為曖昧、糾纏之舉,致其與被告戊○○於103 年2 月20日協議離婚,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533 號不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丙○○交付戊○○80萬元,其中60萬元為借貸、20萬元為彌補戊○○墮胎之損失,及訂購蘋果電腦乙節,均不足以誘使被告戊○○脫離家庭,自非干擾原告或被告戊○○之正常生活。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丙○○與戊○○接觸,係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仍應認未達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因實務見解迭認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有同處一室、親密約會類此情形,導致原告因而訴請離婚等結果,方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今被告丙○○與戊○○於102 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僅有工作場所中之合理來往,並無前揭實務見解所示之各種親密舉動,尚難認此等之合理來往,與原告之離婚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向被告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無可採。

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丙○○與戊○○接觸係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惟在被告丙○○既已賠償原告400 萬元之前提下,被告丙○○與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僅有工作場所中之合理來往,或訂購電腦、金錢借貸等類朋友間之普通交往,並無前揭實務見解所示之各種親密舉動,則原告就被告間之合理交往請求總計高達4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亦顯屬過高,請予酌減。至原告另以被告丙○○有違反協議行訴請丙○○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被告丙○○既無任何違反協議行為,亦無違反保密條款等情,是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則以:被告丙○○給付之60萬元款項,係因其知悉伊需負擔汽車貸款,曾詢問伊是否需要幫忙,伊有向被告丙○○表示算是伊向其借款;至被告丙○○所訂購之蘋果電腦,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丙○○有訂電腦乙情,伊係在原告要求下在其面前以手機傳簡訊方式詢問丙○○是否有訂購電腦,嗣丙○○告稱因其知道伊沒有電腦,看到網路上蘋果電腦有所折扣,始訂購一台電腦欲贈與伊,惟嗣後思考覺有不妥旋即辦理退貨,最後伊並無收到電腦;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發現伊與被告丙○○有電話聯繫,固係原告與伊離婚之主要原因,然伊與原告間長期亦存有個性不合及價值觀不同等問題亦屬離婚原因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與配偶戊○○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違反兩造間簽署不得干擾正常生活之協議等語,無非以被告丙○○與戊○○於102 年8月至12月間有陸續4 次通姦行為,及於103 年1 月間贈送蘋果電腦及無償給予戊○○60萬元供作被告2 人同居及脫離家庭之費用,導致原告與被告戊○○於103 年2 月20日協議離婚,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電腦宅急便送貨單、系爭協議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惟查:

⒈被告2 人並不否認曾經有短暫交往,嗣經原告發現後雙方於102 年12月10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丙○○給付原告賠償金400 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原告已宥恕被告於簽署協議書之日前所發生之通姦行為,原告就此部分已不能再主張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復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02 年12月10日以後被告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但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亦自承:協議書之後是否有發生通姦行為,原告無從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戊○○就被告丙○○為何交付60萬元乙節係供稱:是因被告丙○○知道伊有車子貸款要付,問伊需不需幫忙,伊有說這60萬元算是伊跟他借的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原告亦未能舉證60萬元(甚或80萬元)是丙○○無償供給戊○○同居之生活費用,尚難謂借貸金錢即屬干擾正常生活行為。至被告丙○○訂購電腦贈送被告戊○○乙節,被告戊○○則供稱:伊不知道丙○○有訂電腦,伊在原告面前傳簡訊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訂購電腦,後來丙○○告訴伊有訂電腦,因為他知道伊沒有電腦,看到蘋果電腦有打折,所以就訂了一台,但當下丙○○想想不妥,就退貨了,最後伊並沒有收到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因之,被告丙○○訂購電腦之舉乃係知悉被告戊○○原持有電腦遭原告取回無電腦使用,而自網路訂購欲贈與戊○○,嗣思慮恐有不妥而主動退貨,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代理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略稱:被告丙○○於103 年1 月10日所訂購之MacBook Air 及Apple USB Superdrive,於同年月13日、14日出貨後,旋於同年月17日接獲丙○○來電要求退貨,乃於1 月22日及2 月4 日分別取回其所訂購之上開物品,並分別於同年2 月5 日及2 月23日完成退款事宜等語,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3 年8 月20日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被告戊○○最終亦未取得蘋果電腦,亦堪認定。況且,上揭被告丙○○對戊○○所為金錢借貸、或縱有欲贈與電腦之舉,均未有何逾矩之接觸,難謂有干擾原告及其配偶之正常生活可言。

⒉又導致原告離婚之原因,據被告戊○○供陳略以:簽訂協議書之後,原告是有想要原諒我這件事,後來婚姻破碎,並非只有這件事,而是整件發生的事情,即我跟丙○○的事情被原告知道;我跟原告之間本來婚姻就存在很多問題,不單單只有這件事情的發生,但原告的立場覺得是這件事情的原因,但就我個人感覺,例如我與原告之間的個性、價值觀問題,均有不同之處,我覺得我們之間有很多的問題存在,所以我沒有接受原告重新開始的想法,因為我覺得簽訂協議書之後,問題並沒有解決。簽訂協議書之後,我還是有與丙○○互相以電話聯絡,在醫院時也會碰到面,因為我是從事藥廠工作我的客戶就是醫院的醫師,丙○○是其中一位。我之所以會以電話聯絡丙○○是因為事情剛發生之後,我覺得對於丙○○很抱歉,丙○○也覺得對我很抱歉,讓丙○○拿出錢來解決,並不是我們當初所預想到的;在電話中就是談上開這些事,又因為有聊到我之前的電腦是原告贈與的,現被原告取回,因丙○○覺得對我很抱歉及愧疚,所以買了一台電腦給我;協議書簽訂後,我與原告個性及價值觀不同的問題並沒有改善,個性及價值觀不同是存在很久的問題,的確是可以慢慢修補,但是簽訂協議書之後,原告發現我有與丙○○電話聯絡,的確是導致我們簽字婚姻的主要原因,但是我與原告之間還是有存在個性不合及價值觀不同的問題;原告發現有聯絡非常生氣,他覺得不應該聯絡,當下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的條件規定小孩子監護權歸原告,且一個月只能見一次,此對我是不公平的,所以我不願離婚,但又覺得愧對於原告,所以我跟原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至193 頁)。依被告戊○○上開陳述,其與原告間本存有個性及價值觀歧異,且於協議書簽訂後並未因原告自稱個性有所調整而獲改善,復因其自覺愧對原告及子女,於原告強勢要求下始同意離婚,足見原告離婚純屬其自身對上開事件主觀上之認知及感受,主動要求離婚。又被告丙○○之借貸金錢及贈與電腦等情,難謂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舉,業如前述;抑且,被告之間以電話聯絡事項亦僅限事發初始互表歉意,而無任何逾矩言語及行為,是其情節難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復就其主張被告另有繼續租屋同居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80 萬元即屬無據。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協議書之違約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 萬元,亦難以採憑。

四、綜上,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其配偶權及違反協議書之行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並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已約明就本事件以外之任何人、事、物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如有違反保密約定,可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0 萬元。然伊於103 年2 月2 日上午9時許於醫院急診室值班時,接獲自稱陳姓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示希望與伊見面談關於診斷書之事云云,惟當伊與陳姓男子見面後,該男子卻以手機出示翻攝之蘋果電腦訂單,表示伊已違反協議書要伊拿出誠意解決,因伊表明尚在值班不便多說,陳姓男子表示將另約時間洽談,隨即離去。嗣陳姓男子另與某姓名不詳之人於103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再次至醫院急診室不斷向反訴原告之同事詢問伊之所在,隨後即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伊,伊表示不願多談,陳姓男子乃於醫院急診室大聲叫囂。醫院駐衛警甲○○小隊長因見陳姓男子及其同行友人於醫院鬧事,便將該2 人請出急診室,而陳姓男子則出示系爭協議書予甲○○過目,甲○○遂因此請伊出面處理。當時反訴原告認為陳姓男子知悉協議書內容,應係反訴被告違反保密約定所致,即撥打反訴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此事,詎不久陳姓男子立刻再撥打電話予伊,告知伊知悉伊方才撥打電話與反訴被告乙節,顯見渠等間確實有所聯繫,足見反訴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之保密條款,將所涉事實洩漏予陳姓男子知悉。再者,反訴原告之父丁○○於103 年2 月3 日晚間6 時許,亦接獲自稱陳姓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丁○○伊涉有外遇、妨害家庭情事,要求其父出面解決,亦可佐證反訴被告確有將協議書所涉事實洩漏予陳姓男子知悉。準此,反訴被告故意將系爭協議書所涉之相關事實洩漏予陳姓男子知悉,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之賠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復有給付戊○○數十萬元金錢及贈送電腦等行為,此均屬反訴原告持續與戊○○往來並以經濟優勢討好戊○○之明證,且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持續繳交渠等於102 年10月所租房屋之相關費用,顯見渠等有持續於該處居住之情事,確有持續影響及介入反訴被告之家庭生活、夫妻感情,誠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反訴原告違反協議,致反訴被告與戊○○間關係生變,戊○○甚至離家出走,反訴被告擬與反訴原告進行溝通,然反訴原告竟避不見面,反訴被告只好委託陳姓友人前往醫院找尋反訴原告,另方面再撥電話予反訴原告之父丁○○,希望透過丁○○之轉達及規勸,遏止反訴原告之行為,是反訴被告之上開情事皆係源自於反訴原告毀約,反訴被告為維護家庭,並敦請反訴原告遵守協議所不得已採取之措施,故反訴被告乃係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行使權利,並無反訴原告指摘違反系爭協議書內保密義務之情事。

㈡退步言,倘認反訴被告違反協議書之保密條款,亦係反訴原告毀約在先,反訴被告不得已方委託他人與之溝通,並親打電話予丁○○,是反訴被告之違約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性,依民法第227 條反面推論,反訴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再退步言,倘認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內之保密條款,然因反訴原告先違反協議,侵害反訴被告維護家庭圓滿生活之權利,反訴被告前雖與其簽訂協議書,然此僅就簽訂日期之前行為進行賠償協議,非謂反訴被告就此放棄身為丈夫及維護家庭圓滿生活之權利,故對於反訴原告簽訂協議後所為之侵權行為,反訴被告自得採取防衛行為以維護家庭圓滿,而有民法第149 條正當防衛之適用,即無須對反訴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再者,反訴被告之陳姓友人至醫院與反訴原告溝通過程中,係因醫院駐警人員前來關切,為解釋事件原委及動機方才出示協議書,並非主動出示亦無四處張揚舉動,顯未逾越合理必要範圍;至反訴被告撥打電話予丁○○,無非冀望丁○○能規勸、制止反訴原告破壞他人家庭之行為,以丁○○與反訴原告之父子親密關係,應不致對反訴原告發生損害,反訴被告僅於合理範圍內維護其權利,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應無民法第149 條但書之情形。此外,反訴被告於103年6 月11日撥打電話予丁○○時,丁○○早已知悉該等情事,並非經由反訴被告電話方得知,且由丁○○之證述可知,其至遲於103 年2 月3 日已知悉兩造間先前之糾紛及協議書之事,故反訴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致電丁○○,並無違反保密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3 年2 月3 日前將協議書所涉應予保密之事項洩漏予陳姓男子、該陳姓男子再洩漏予警衛甲○○及其父丁○○知悉,已違反保密條款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懲罰性之賠償金200 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揭事項洩漏予友人陳姓男子,惟否認有違反保密條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反訴被告確有違反保密條款協議,有下開事證可稽:

⒈證人即國泰醫院急診室警衛甲○○證稱:103 年2 月3 日凌晨1 點多,伊接獲急診室值班同仁無線電通知急診室有狀況,伊趕過去時看到一名男子與急診室戴醫生談話,伊請該名男子至急診室外,該男子即對伊表示他今天是為朋友出氣來找丙○○醫師,因為詹醫生與其友人太太有感情上糾紛,伊請其於急診室外面稍候,即進入急診室問戴醫生丙○○醫生在何處,經戴醫生說明詹醫生不在急診室裡,也不願意見該名男子,伊就去跟這名男子說詹醫生不在急診室裡,該名男子即向伊表示詹醫生已與他朋友達成協議,不再與他太太聯絡,並當場拿出協議書給伊看,又表示詹醫生有送他友人太太一台筆電,此時該名男子用手機秀出筆電的樣子給伊看,伊表示這是詹醫師私人感情問題,希望能在院外解決,不要鬧到醫院來,如果造成醫院的困擾伊將會報警處理;在伊處理過程中,該名男子有提到筆電,並說詹醫師已經簽了協議書還送筆電就已經違反原先簽的協議;伊是在該名男子來醫院找詹醫生並出示協議書後才知悉詹醫生與女子有感情糾葛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

⒉證人即反訴原告之父丁○○證稱:103 年2 月3 日晚上伊接到自稱陳姓男子來電,說伊兒子欺負他朋友的太太,破壞人家家庭要伊跟他談,要伊負責,伊回稱對此事不清楚等弄清楚後再與他談,他說不行要求伊找一個地方談,一直重複要伊負責並稱你孩子是怎麼教的;在接到該名男子電話之前伊並不知道丙○○與他人妻子有感情糾葛,亦不知丙○○與他人間有簽立協議書賠償之事;當日晚上伊即找丙○○詢問到底發生何事,丙○○把衣服拉起來給伊看稱反訴被告有找來一些人恐嚇他,到醫院騷擾他,甚至毆打他肚子,他被迫簽下本票,最後賠了反訴被告400 萬元,丙○○有把協議書拿給伊看,伊才知道有此份文件,伊是在2 月3 日晚上問過丙○○後才知悉丙○○有涉入妨害家庭之行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169 頁)。

⒊依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均係於陳姓男子告知後才知悉反訴原告所涉妨礙家庭事件及簽訂協議書賠償事實,而陳姓男子知悉上情,則係由反訴被告所告知,亦為反訴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169 頁背面),足見陳姓男子接觸甲○○、丁○○之前,即已透過反訴被告知悉或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始得持有協議書欲找反訴原告理論,復出示予甲○○,若非反訴被告告知、交付協議書,其何以能到醫院為上開內容之陳述,或以電話指責反訴原告之父丁○○教子無方。反訴被告雖辯稱係因反訴原告違約在先,伊係維護家庭圓滿生活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反訴原告並無違反協議書之違約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被告明知保密條款之約定乃多事涉秘密或隱私不欲人知之事項,而相互約定保密義務,仍故意洩漏給陳姓男子,陳姓男子再揭露給甲○○、丁○○,顯已違反保密條款甚明。至反訴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反訴原告之母,欲證明其父母早已知悉反訴原告有婚外情事件云云,惟證人甲○○已證稱其係自反訴被告友人之陳姓男子處見聞協議書內容,反訴被告亦不否認有告知陳姓男子協議書內容,證人丁○○亦係自陳姓男子處得知反訴原告涉有婚外情事件,渠等均非自反訴原告之母處得知,故反訴原告之母何時知悉,並不影響反訴被告已洩漏與第三人知悉而違反保密條款事實之認定,是其聲請傳喚證人反訴原告之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反訴被告洩漏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及內容予陳姓男子,確已違反保密條款約定,其抗辯乃正當防衛、未違反保密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保密條款約定懲罰性之賠償金並無給付確定期限,而本件反訴狀繕本於103年6 月30日送達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即103 年7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違反協議書之違約事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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