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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告
陳建昇
被告
合盛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有二,一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為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其中關於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性質上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就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部分,因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亦屬有間,則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均不影響其為財產權訴訟之性質,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原告就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1,700 萬元,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0 萬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5 號裁判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600 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9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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