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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告
林瀚東
原告
林紅芸
原告
李金格
原告
林蕙芳
原告
林蘊芳
原告
林慧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被告
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法定代理人
黃吳秀英
法定代理人
劉文桂
被告
蔡榮華即益山土木包工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湘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叁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第二十四行、第九頁第五行「302,48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77,415 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第二十六行、附表二第五列第四欄「149,85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4,778 元」;附表二第三列第四欄「123,081 元(計算式:776 元×1321.75 平方公尺×6%×2 年=123,0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184,622 元(計算式:776 元×1321.75平方公尺×6%×3 年=184,6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第四列第四欄「26,771元(計算式:584 元×382 平方公尺×6%×2 年=26,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40,156元(計算式:584 元×382 平方公尺×6%×3 年=40,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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