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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告
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燃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原名:李淵聯)律師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杉賓
訴訟代理人
蔡家榛

      王嘉蓉

      黃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在被告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並留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育燃各1 枚作為核對憑證,嗣因舊印鑑遺失而於102 年9 月10日申請變更印鑑。於102 年11月間,訴外人富育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育仕公司)因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遂委託民間代辦公司向原告週轉資金,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3 月9 日、受款人為富育仕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劃平行線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民間代辦公司人員陶城興收訖。詎系爭支票疑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在未經原告負責人之同意下,竟擅自偽刻系爭支票上「李育燃」之印鑑章蓋印於系爭支票上,並將發票日變造為102 年3 月9 日,且塗銷平行線及受款人,將之變造為任何人皆可提示之無記名支票,嗣該不詳人士於102 年12月9 日持向被告提示兌現完畢。

㈡被告為金融機構,應較一般人有處理票據付款之經驗,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平行線及受款人均遭人塗改應有相當之警覺性,惟其所屬職員竟怠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辨識出系爭支票塗銷處之「李育燃」印章與留存印鑑不符,復未警覺該支票多處遭塗銷,顯疑由非票據人盜領,原告因被告錯誤給付致其向高利貸調現150 萬元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因而被迫於一週內返還本息200 萬元而受有高達50萬元之利息支出,爰依民法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00 萬元、商譽損失100 萬元及高利貸利息損失5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富育仕公司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轉帳存入300 萬元至原告於99年3 月12日在被告分行開立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中,同日中午12時由訴外人葉家銘持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告提示,雖該支票於發票日期、平行線及受款人處有塗改,然依票據法及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非金額處之改寫發票人自有權利為之,且一般實務上發票人為免重新簽發票據之累,多直接於票據變更處蓋章更改,謀求便利,故本件並無任何違反交易常規之情事,故經被告職員以直折、斜折、對角折等方式審視發票印章與更改處印章皆與留存印鑑相符後,即將款項存入持票人之銀行帳戶中,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未盡委任責任之注意義務,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係於102 年9 月10日至被告分行辦理印鑑變更,102年9 月25日領取票號AC0000000 之支票,並於102 年12月5日開立系爭支票,故票據債務成立日係在變更印鑑作業之後,是原告不論係為發票人或金額外之改寫,自應使用變更後之印章,而被告經辦人員於系爭支票提示當日,以變更印鑑後印鑑卡上印文檢視與系爭支票上印文是否相符亦無違誤。

㈢縱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給付票款,惟支票款項遭人冒領,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皆發生其他支票亦會一併跳票或發票人須借貸高利貸繳付票款之結果,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及高額利息,兩者間顯不具備因果關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

㈠原告於99年3 月12日在被告分行開設系爭甲存支票存款帳戶,當時留存之印鑑嗣後於102 年9 月10日申請變更。

㈡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陶城興,經不明人士取得後,分別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部分將「103 」年更改為「102 」年,同時塗銷平行線及受款人欄位,並以「李育燃」印章於該3 處用印,於102 年12月9 日持向被告分行提示後兌現。被告分行當時經辦人員為蔡家榛,襄理為王嘉蓉。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反面)

㈠系爭支票上3處蓋有「李育燃」之校對章是否為偽刻?

㈡如為偽刻,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以肉眼進行比對?是否應對原告就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支票遭冒用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支票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上所載塗改更正「發票日期、憑票支付、發票人簽章」等欄位之3 枚「李育燃」印文,與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在被告分行就系爭存款帳戶申請印鑑變更之印鑑卡上「李育燃」印文,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均大致相合,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並無法證明該三枚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不同,要難證明該三枚印文係遭他人偽刻後用印。原告雖然提出102 年12月9 日於被告系爭支票帳戶遭扣款 200萬元之明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主張系爭支票遭第三人冒領,惟並未就該三枚印文係遭偽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該三枚印文筆畫粗細差異很大,應遭偽刻云云,然印文鑑定係對印章之印跡特徵進行檢驗,以確認系爭印文與參考印樣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所謂印文(或印痕)係印章印面沾上印泥後與紙面所接觸之痕跡;由於印章蓋印時,用印力量大小、角度不同、印泥沾用量多寡、紙張厚薄、襯墊物軟硬、印泥材質不同、印面有無積垢,以及印章自身變化(如印章因碰撞、長期使用所產生之斷痕與磨損、不良印材之變形)等,均可能使得同一印章蓋出之各個印文產生差異,故要難以印文相互間之紋線粗係與型態大小等些微差異,據以認定為不同印章所蓋印。另至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報案系爭支票遭冒領一事,尚無法證明報案內容是否屬實。本院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104 年2 月13日當庭闡明原告應提出遭他人冒領後清償富育仕公司即受有損害之證明,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項證明或因此受有損害之證據資料,則系爭支票是否經原告或經原告授權之人授權始塗銷平行線、受款人及更改發票日等,尚有可疑。

㈡再者,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構所負審查義務為善良管理人注意,倘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承辦兌領系爭支票之行員蔡家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9 日是伊在櫃臺當班,當天快中午時,有一名年約三、四十歲的男子,拿著系爭支票說要兌領現金,伊輸入支票存款帳號後,原告留存的印鑑就會顯示在電腦,比對印鑑的流程,一開始就是整個印鑑直接看,然後用對角、橫角、直角進行比對,還有進行四個角其中一個角做斜角比對,比對完成後,伊問該男子有無存摺,對方就提供一個臺灣企銀民雄分行的帳戶寫在系爭支票背面,並寫上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伊跟身份證比對後,就將錢轉入上開帳戶。當下伊收到系爭支票後,有發現系爭支票在平行線、抬頭及發票日期均有塗改的情形,伊比對後認為塗改章與原告留存在印鑑卡的小章相符,至於比對時間伊忘記了,只記得這張支票花比較多時間。然後伊將存款單及支票交給主管王嘉蓉,由主管來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該三枚印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存留印鑑形體大致相符,業如前述,且證人蔡家榛以上開方式以肉眼進行系爭支票與印鑑之各角度比對後,亦認系爭支票之印文均與留存印鑑相符,其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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