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1號
- 原告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朱兆民
- 訴訟代理人
- 王凱玲
- 被告
- 徐永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黃勝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
陳順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被告徐永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被告黃勝枝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被告陳順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秋源,嗣由朱兆民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3 年3 月21日對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中被告陳順勇因戶籍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而致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被告徐永誠則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乃於103 年7月3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公示送達狀聲請追加被告陳順勇(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雖僅有被告徐永誠具名聲明異議,然據其異議狀內所載之事由並非僅基於個別之原因而為抗辯,其聲明異議效力亦應及於黃勝枝,故併將黃勝枝列為本件之被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前於100 年10月6日,在桃園、新竹縣內某處,共同毆打揮砍訴外人鄭吉宏致重傷,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被告共同使人受重傷罪成立並各處7 年6 月、5 年6 月及6 年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又鄭吉宏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22萬0,152元後,已如數支付。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對被告求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永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本事件肇因於鄭吉宏以談判子女監護權為由,將被告徐永誠騙出再率眾圍毆,被告徐永誠事後方義憤傷害鄭吉宏,應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適用。又被告徐永誠已於100 年10月6 日入監服刑迄今,並依監獄行刑法參與作業,提撥勞作金總額25% 以充作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費用等語。
㈡被告陳順勇、黃勝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之受傷者或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此觀諸該法第1 條規定自明;此乃係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由國家預先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因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係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機關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機關,此由犯罪被害人制度設計之立法意旨自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補審字第45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憑,而被告黃勝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陳順勇雖因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至於,被告徐永誠雖辯稱本件應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適用云云,然參諸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可知,犯罪被害補償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而此項規定即係授權行政機關對於有可歸責事由者,依據法律規定,基於行政目的,斟酌相關情況,選擇自己認為正確的法律效果,其是否不予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要屬行政裁量之範疇,並非一有該等可歸責事由時,即一律不給予補償。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補審字第45號決定書既經審酌相關情況後,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裁量部分補償122 萬0,152 元為適當,其餘申請駁回,此外復查無其裁量結果有何不適法性,則被告徐永誠抗辯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酌減補償金云云,即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徐永誠又辯稱伊於服刑中工作所得之勞作金已提撥勞作金總額25% 充作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費用云云,然查監獄行刑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其充作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之金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2 項第2 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 項規定,係作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經費來源,其立法理由為「為落實加強監所收容人技能訓練之既定政策,並使犯罪人分擔國家對被害人補償之部分義務,爰將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充為補償金之經費,以減輕政府之負擔」,故受刑人(含刑事被告)於監獄作業之勞作金,均應依法提撥25% 充作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並不限於致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者」之犯罪行為人。是國家機關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被害人或其家屬後,向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求償時,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於該求償之個案中,自無以其經提撥之勞作金主張抵充,則依上說明,被告尚不得於本件個案中以之抵充,是被告徐永誠所辯顯不足取。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求償訴訟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3 年4 月2 日送達予被告徐永誠、於103 年4 月3 日送達予被告黃勝枝、於103 年9 月9 日送達予被告陳順勇(被告陳順勇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最後登載報紙之日為103 年8 月20日,自該日起20日即103 年9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徐永誠、黃勝枝、陳順勇連帶給付122 萬0,15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 月3 日、103 年4 月4 日及103 年9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