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禮鵬
- 即被告
-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鄒貴榮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全久營造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許福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禮鵬、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鄒貴榮對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判決命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全久營造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8萬1,000元,合計15萬 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茲限渠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